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89号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余粮。
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辉萍。
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参加的合议庭。
被告佰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该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工作原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及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余粮,被告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萍、陈移山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参与了侵权比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舜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内衣针织圆机的喂纱嘴”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及销售。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佰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佰源公司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佰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源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一种内衣针织圆机的喂纱嘴”(专利号为ZL20122038××××.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进行检索。
经过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2月2日提供给被告《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1500798),结论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即不同时具备专利权的三个特性(只要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其无效,其被宣告为无效的可能性是最大的),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一种双面圆纬机换线纱嘴(专利号为ZL20112037××××.2)在组成构件及结构特征上完全相同,构成现有技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122038××××.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4年7月17日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2、2014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及被告在该博览会上发放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宣传单册一份以及被告佰源公司业务经理袁兆平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3、(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案卷中查封的实物及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第二组证据内容一致。
被告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及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佰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国家知识产权检索报告G1500798及相应对比文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编号为5W108065)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原告专利无效,且该局已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
原告恒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及其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1、检索报告作出的主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该中心是社会服务机构,并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提供检索报告的目的是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根据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前提是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主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而并非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同时该检索报告不完整,要求提供完整的检索报告且译文要求是中文。
2、检索报告中有五份Y类文件,Y类文件是指不能单独影响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文件,根据专利法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的评价,一般是引用一篇到二篇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而被告的检索报告中引用了三篇以上,不符合专利法的评价标准。
3、检索报告创造性评价结论不客观,附件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的文本。
检索报告将对比文件1没公开的部分全部认定为公知常识,违反创造性评价方式。
二、对被告提供的请求专利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申请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已经超过了答辩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答辩期之后提出的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不是作为法院审理专利权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证据保全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否构成侵权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侵权比对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材料,具有真实性,但该检索结论并不能得出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结果,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必要条件。
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仍应通过比对分析得出结论。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恒舜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内衣针织圆机的喂纱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8。
专利权人为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对上述专利,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内衣针织圆机的喂纱嘴,其特征在于:它由安装部(10)、眼通槽(11)、折弯部(12)、通孔(13)、斜面(14)、凸起部(15)、缺口(16)、圆弧面(17)、镂空部(18)、设置纱线孔部(19)、纱线孔喇叭口(20)和纱线孔端部(21)组成,腰子眼通槽(11)成型在安装部(10)上,通孔(13)及斜面(14)成型在折弯部(12)上,缺口(16)成型在折弯部(12)及凸起部(15)之间,凸起部(15)具有圆弧面(17),镂空部(18)成型在凸起部(15)及设置纱线孔部(19)之间且位于折弯部(12),纱线孔具有喇叭口(20)及纱线孔端部(2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针织圆机的喂纱嘴,其特征在于:纱线孔有四个,设置纱线孔部(19)与折弯部(12)的一平面垂直。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由于可采用多路纱线喂纱,增加编织物的色彩,提高了织物的质量。
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恒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10月27日,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告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本院上述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比对对象,以权利要求1、2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关于折弯部。
原告认为折弯部指的是产品直角转弯的整体部,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折弯部,仅仅是直角不构成折弯,而原告专利中的折弯应该是带有台阶的折弯。
二、关于通孔。
原告认为腰槽没有单独的孔,但可以实现通孔的功能。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通孔。
三、关于斜面。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应的第(14)部分是双斜面。
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斜面。
四、关于镂空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镂空部,U型部也是镂空部,只是深浅的问题。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镂空部。
五、对涉案专利第(17)部分,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斜面不过线。
原告认为线从圆弧面过以防止被割伤,故设计成弧形。
除上述特征不同外,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其他特征。
根据201120375111.2号“一种双面圆纬机换纱纱嘴”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欣君成服饰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双面圆纬机换纱纱嘴,包括纱嘴体(1)、纱嘴柄(2)、固定孔(3)、导纱口(4)、喂纱口(6),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纱口(4)为多个,成一排设置,所述纱嘴体(1)右下侧折边对应上针出针路径处设有倒角状上针护针口(7),所述纱嘴体(1)左下侧对应下针出针路径处设有倒角状下针护针口(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圆纬机换纱纱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纱口为四个。
另查明:被告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本院认为:ZL20122038××××.8号“一种内衣针织圆机的喂纱嘴”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恒舜公司系该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3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针织机的喂纱嘴产品中由安装部、眼通槽、折弯部、通孔、斜面、镂空部、设置纱线孔部等多个技术特征。
其次,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一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该技术方案经案外人浙江欣君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专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是一个关于换纱纱嘴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
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纱嘴柄、固定孔、导纱口等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斜面并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相比较,由于现有技术的导纱口有四个,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只有三个,故该现有设计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3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专利产品均为一种喂纱、换纱嘴。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折弯部。
通过技术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腰子眼通槽成型在安装部上,通孔及斜面成型在折弯部上。
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呈直角的转弯构造,并没有安装部及折弯部的分别。
涉案专利的安装部上有一个孔,折弯部上有两个通孔;
而被控侵权产品一共只有两个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纱线孔有四个,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纱线孔只有三个。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解释的上述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恒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