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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99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68号北京大方万恒茶叶市场三层C11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宝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简称聚天茗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580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一审诉称: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龙井茶协会在聚天茗公司购买了茶叶一盒。

聚天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

聚天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10日,龙井茶协会向聚天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聚天茗公司未予理睬。

故龙井茶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天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20万元。

聚天茗公司一审辩称:聚天茗公司经营的茶叶店内有统一的包装,包装上有聚天茗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标识;

涉案产品的包装是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购买茶叶之后随意拿的包装,该包装是市场上常见的包装,龙井茶协会应该起诉包装的生产厂家,而不应该起诉聚天茗公司。

综上,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涉案“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照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龙井茶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聚天茗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内、外包装上均标有“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锡纸包装上的“西湖龙井”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西湖龍井”标识与“西湖龙井”商标相比,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现聚天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茶叶系经过龙井茶协会许可或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茶叶产品,因此,聚天茗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属于侵害“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聚天茗公司提交的散装茶叶包装纸以及其自行陈述,聚天茗公司购进的茶叶系龙井茶,其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在销售过程中自行使用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涉案侵权包装,故聚天茗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聚天茗公司提出涉案产品包装系应涉案产品的包装是龙井茶协会的代理人在购买茶叶之后自行挑选的包装的辩称,因龙井茶协会对此不予认可,聚天茗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包装的来源,故聚天茗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此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案所主张2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根据现有事实,亦无法确定龙井茶协会的实际损失、聚天茗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上述数额明显偏高,故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将根据涉案证明商标的声誉、聚天茗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龙井茶协会为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商品;

二、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井茶协会与聚天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龙井茶协会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为:“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声誉极高,品牌价值巨大,聚天茗公司的侵权情节、行为后果严重,且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聚天茗公司赔偿三万元明显偏低,不合理。

另外,对于如此低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我协会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亦不能对像聚天茗公司这样的侵权人予以惩罚和打击。

聚天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为: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上诉请求。

我公司没有销售过龙井茶协会的茶叶,龙井茶协会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是我公司销售的商品。

西湖龙井仅仅是茶叶的产地而不是茶叶商标。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完全没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4年6月5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的聚天茗茶叶(北京十里河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价格为30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聚天茗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西湖龙井”。

上述茶叶手提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均突出显示有“西湖龍井”字样,罐内的茶叶包装袋上突出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但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聚天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诉讼中,聚天茗公司表示该公司对外销售的茶叶是龙井茶,茶叶系从杭州购进。

就此,聚天茗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运货清单、散茶包装纸以及其自行印制的茶叶包装照片。

其中,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商品名为“西湖龙井茶”并加盖有“杭州嘉茗茶叶批发中心”的印章,数量为6斤,总价为900元;

散茶包装纸上突出显示有“正宗龍井”以及“杭州龙井”字样。

此外,聚天茗公司还表示其只是应购买人要求在发票上填写了“西湖龙井”,所使用的包装亦是由购买人在店内摆放的常见包装中选择,涉案包装盒系从专门从事茶叶包装的门店购进。

龙井茶协会对聚天茗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聚天茗公司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包装盒的来源。

另查,2014年7月10日,龙井茶协会的代理律师李光耀向聚天茗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聚天茗公司停止侵权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上述函件于次日妥投。

以上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70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律师函、邮寄单据、发票、收款收据、茶叶包装纸及一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过程中,龙井茶协会与聚天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及本院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聚天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聚天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lar&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中国地方法规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239s140.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upd=1&term=16”l”16”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茶叶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龙井茶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关于证明商标的权利边界和禁用边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舟山带鱼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依照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龙井茶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的论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依法享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庭审中,聚天茗公司虽否认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同时否认其销售的为龙井茶协会的茶叶,但认可其销售的茶叶商品包装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为其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事实,即聚天茗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包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聚天茗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内、外包装上均标有“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茶叶锡纸包装上的“西湖龙井”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茶叶外包装上“西湖龍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的“西湖龙井”标志仅为“龙”的繁简之差,且读音、含义均相同,其在茶叶商品上使用“西湖龍井”标志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聚天茗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聚天茗公司虽然没有向龙井茶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产自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即如《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地区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则龙井茶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茶叶上使用“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来表示商品产地的权利。

同时,如果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上述产地,龙井茶协会则有权禁止聚天茗公司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并追求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生效判决中亦已明确由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聚天茗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产自杭州西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产自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有“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品质,亦未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了龙井茶协会的许可,因此,其使用并销售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志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龙井茶协会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损失数额时未考虑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认定数额偏低。

聚天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完全没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龙井茶协会在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中明确包含了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除公证费、购物费外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同时,其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所获利益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对合理费用及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商标的声誉等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维持。

龙井茶协会及聚天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及上诉人聚天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三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聚天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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