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康顺日用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街**号。
经营者祁XX。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康顺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康顺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顺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使用至今已70余年,是中国葡萄酒业最早的高端品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涉案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经销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红酒,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顺超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涉案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35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票面金额200元,本案主张40元)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075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证据7中的购货票据(35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中的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依据该凭证主张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调查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将对该费用数额依法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大幅提升,多地出现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遂着手诉讼维权。
2015年5月21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长旺镇长旺东路门头名称为“好又多”的超市内(一侧为“和平大药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3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瑞福龙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扬中市油坊镇康顺日用品超市”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所购物品和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2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过程。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取得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红色购物袋一个及葡萄酒一瓶,购物袋上印有“好又多购物中心”、“地址:好又多购物中心长旺店电话0511-885××××7”等字样,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贴显著位置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字形、读音、排列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除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外,还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使用,且权利人生产的正品葡萄酒正面瓶身标贴处均有暗码。
虽然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上标注“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授权青岛瑞福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但青岛瑞福龙酒业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也仅有权自行使用涉案商标,无权将该商标再授权他人使用。
被告也未就上述两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其他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证明,且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处亦无暗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另查明,被告康顺超市系于2014年1月9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百货、电工器材、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零售,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东街36号,从业人数8人。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用35元、工商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积极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同为葡萄酒类;
其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反面标贴的醒目位置均标有“解百纳”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将“解百纳”作为商标性使用;
再次,涉案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和文字的字形给人听觉、视觉印象更为深刻,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除字体略有差别外,字形与读音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在干红葡萄酒领域,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对此应尽到一定程度的、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商品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因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故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较为深远,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均造成一定损害;
2、被告的主观状态。
注册商标系一项公示性权利,被告作为日用品超市经营者,对所购销的、尤其是对含有较高知名度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付诸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系经权利人许可使用。
且根据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特定的法律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销酒类商品的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其记载的相关信息是否全面、真实。
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3、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酒类,其产品质量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相应加大赔偿力度,有利于警示经营者,净化市场;
4、被告核准开业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侵权时间相对较短,且目前酒类销售市场品牌众多,替代性强,竞争激烈,利润率一般。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工商查档费40元,调查取证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1575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康顺日用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康顺日用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75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575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康顺日用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