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孙大才,总经理。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上海公司)与被告四川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硕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仑,被告新世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硕上海公司诉称,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第820750号“”、第11632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脑等。
2006年及2008年,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相继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华硕上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华硕上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等。
经华硕上海公司调查发现,新世界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销售电脑商品过程中,擅自在其店招、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
新世界科技公司恶意违法使用注册商标助其销售商品的行为,早已超出了销售商品正常使用注册商标的范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及服务系华硕上海公司授权,商品质量及售后均有保证,以谋取更大商业利益,但其所销售商品并非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销售,售后也得不到合法保障,这势必会对华硕产品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因而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界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进行商品销售的行为;
赔偿华硕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300元。
被告新世界科技公司辩称,公司门店招牌为“双流电脑城”,店内经营销售多种品牌的电脑及相关商品,其中销售品牌之一为华硕电脑,在电脑销售过程中,确实使用了与华硕上海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于销售区域的横梁、柜门上。
在华硕品牌电脑销售区域内使用上述标识属于提示性说明,意在向公众说明并指示店内有该品牌电脑销售,实现其区别于其他品牌销售场所的功能,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店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也不会让相关公众混淆该商品来源的市场主体。
新世界科技公司也没有在店招或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诉争注册商标,且销售的电脑商品均为华硕公司正品,不存在华硕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华硕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820750号“”注册商标和第11632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脑、计算机存储器或个人电脑、笔记型式电脑等,经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分别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2006年12月1日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范围内使用第820750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
合同签订后,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华硕上海公司。
2008年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还授权华硕上海公司在大陆地区范围内使用第116324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华硕上海公司有权对中国大陆地区四川省、云南省及西藏自治区管辖范围内出现的涉及第820750号和第1163246号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办理公证取证,并收取侵权赔偿款项。
授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
2014年9月24日,华硕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祎飞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新世界科技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顺城街63号的双流电脑城内,购买了“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支付购机款2800元;
在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公证员使用自有数码设备对该经营场所内使用华硕标识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并取得照片四张。
上述照片中显示店面门头为“双流电脑城”,店铺内部放置华硕品牌电脑的销售区域内,横梁、柜台等使用有“、”标识。
所购电脑经公证处贴封条后交回华硕上海公司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8369号公证书,华硕上海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华硕上海公司未当庭出示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脑商品。
新世界科技公司认可其经营场所华硕电脑的销售区域内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820750号和第1163246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第820750号和第116324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第68369号公证书及所附新世界科技公司经营场所门面和店内情况的照片4张、公证费发票(编号:0935947326),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因华硕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自2014年9月,则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是构成该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前提,而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就应判断使用行为能否使相关公众将被使用标识与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建立联系,该使用行为是否达到了以商标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新世界科技公司在双流电脑城内销售多种品牌的电脑及相关产品,而华硕公司也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华硕品牌电脑并非正品,虽然新世界科技公司将与华硕上海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用于销售华硕电脑区域的横梁、柜台上,但其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指示其所销售华硕电脑的品牌,而不是通过使用上述标识表明自身作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
该行为符合电脑城销售品牌电脑的商业习惯,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经营的双流电脑城与华硕商标权利人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新世界科技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新世界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其他损害事实,故对于华硕上海公司关于新世界公司销售商品时擅自突出使用诉争商标而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硕电脑公司主张新世界科技公司擅自在店招上突出使用诉争商标,因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新世界科技公司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本院对双方围绕侵权是否成立乃至侵权是否严重及其责任承担所举出的其余证据不予审查。
对华硕上海公司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世界科技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