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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515号
案件名称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翔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肖淑妹,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淑平,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迈瑞公司)诉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柏美特公司)、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柏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瑞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0520120652.5、名称为“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型号为WA55的比色杯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柏美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五洲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柏美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2.8万元。

被告柏美特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我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取得,并销售给五洲公司,并非我公司制造,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公司产品样品册很大程度上是为维护客户所需而制作的,虽其上出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并不能当然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我公司制造的结论。

三、即便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其要求我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公司答辩称: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停止销售,并同被告柏美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迈瑞公司(即本案原告),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07年1月24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11日。

两被告对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无异议,并认可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两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及抗辩有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16号公证书(简称第916号公证书),其记载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的照片,其上载明了被告柏美特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网址等;

被告柏美特公司201401的产品样本册,首页记载其为一次性医用耗材生产商……现时有比色杯、样品杯等系列产品共计14类400多种产品,兼具有独立开发产品模具能力,照顾不同客户需要……并在第11页比色杯系列产品介绍中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品名、包装规格、单价等内容;

光盘,包括网页及录音,在网站截图中显示柏美特公司的官方网站,其中产品系列中包括比色杯系列产品,包括WA55比色杯产品图片。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第916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样本册、光盘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证据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产品外包装箱上载明了被告柏美特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网址等。

被告柏美特公司在庭审程序中明确表示:1、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五洲公司从其处购买所得;

2、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3、认可产品样本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产品样本册很大程度上是为维护客户所需而制作,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为尔康公司)制造;

认可光盘中的网站为其官方网站,认可录音中的内容。

被告柏美特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为尔康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编号为2147330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了其购买了型号为BS-200的产品;

2、(2015)浙台永证字第1395号公证书(简称第1395号公证书)、(2015)浙台永证字第1364号公证书(简称第1364号公证书),其上载明了为尔康公司官方网站上出售型号为W124的产品;

3、编号为229041674934的申通快递,寄件人的地址显示为尔康,收件人的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翔光路8号,经庭审时当庭勘验,邮寄的物品为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比色杯,但并未显示为尔康公司的任何标识。

被告柏美特公司主张型号为W124的产品对应于型号为BS-200的产品。

原告认为型号为W124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产品。

以上事实,有第916号公证书、第1395号公证书、第1364号公证书、编号为229041674934的申通快递、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柏美特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和销售说明供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作参考,其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成本为317元/箱,代理经销商的进货价格为800元/箱,终端销售价格为1500元/箱-1800元/箱左右。

原告的利润是483元/箱。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主要包括:项目名称为“公证费”的发票两张,金额共为6000元,付款单位为北京巨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巨成公司);

名称为“WA55生化仪”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000元。

另外,原告还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15000元,其他费用为6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票据。

被告柏美特公司对送货单及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余费用不认可,其认为公证费的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且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亦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的原件,其显示的付款单位由巨成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在变更处加盖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告柏美特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止。

被告柏美特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两个月。

经本院许可,被告柏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

庭审结束后,被告柏美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其获利仅为3000元,为自证其获利情况,同意依法院的指示提供财务票据及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相应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告迈瑞公司作为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自授权后,按时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柏美特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柏美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柏美特公司认可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五洲公司从其处购买,且第916号公证书中的产品样本册、被告柏美特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均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柏美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由第916号公证书内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记载了被告柏美特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网址等;

产品样本册上记载其为一次性医用耗材生产商……现时有比色杯、样品杯等系列产品共计14类400多种产品,兼具有独立开发产品模具能力;

产品样本册及官方网站上均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其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五洲公司从其处购买所得。

对于普通消费者,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医疗器械类的消费者而言,产品上所列明的厂商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实际的制造者,并且其产品样本册及网站上均向消费者明示WA55的比色杯产品为其生产的系列比色杯产品之一款,故应认定被告柏美特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虽被告柏美特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29041674934的申通快递邮寄的物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其并未显示为尔康公司的任何标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系由为尔康公司制造的结论。

为尔康公司官方网站销售的型号为W124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得出被告柏美特公司制造并不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结论。

因此,本院对被告柏美特公司关于其并不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五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鉴于被告五洲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其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鉴于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而被告柏美特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过原告授权的此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两被告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柏美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五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告柏美特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定确定。

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柏美特公司获利情况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成本、销售价格、产品通常利润率以及被告柏美特公司的侵权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对原告关于被告柏美特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支付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委托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了诉讼,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律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上述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被告五洲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柏美特公司向其销售,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诉讼合理支出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根据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以及依据案件复杂程度、专利类型等酌情确定的律师费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

原告关于合理支出为2.8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庭审结束后,被告柏美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其获利仅为3000元,为自证其获利情况,同意依法院的指示提供财务票据及相关资料。

但本案受理后,本院即为被告柏美特公司指定了举证期限,且经其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WA55的比色杯产品;

二、被告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WA55的比色杯产品;

三、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四、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浙江柏美特医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五洲瀚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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