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其华。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增。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其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被上诉人王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增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3月14日,王文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19033.0,该实用新型操作快速简便,极大的提高了硫化机的工作效率,减少了热能损耗,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苏其华将该项技术用于其生产中,严重侵害了王文增的合法权益,给王文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王文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苏其华: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生产设备;
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王文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予王文增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19033.0,该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
2014年4月8日,苏其华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5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王文增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根据该专利文件,对要求保护的“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阐释分解如下:A.包括位于外侧上部的上模体,位于外侧中部的中模体,位于外侧下部的下模体,以及位于内侧的芯模体,所述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型腔;
B.处于模具中心部位的导向套,所述导向套的上端部顶靠于所述上模体的止口面上并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所述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C.所述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于所述的导向套上;
D.设置于所述导向套的下端部的限位装置;
E.所述下模体与中模体设为一体或固定连接。
经王文增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到苏其华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对其生产车间内使用涉嫌侵权模具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扣押了车间内一套涉嫌侵权模具,并在苏其华办公室进行现场施封后带回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苏其华对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当庭开启扣押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并体现如下特征:A1.位于外侧上部的上模体,位于外侧中部的中模体,位于外侧下部的下模体,以及位于内侧的芯模体,所述的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型腔;
B2.处于模具中心部位的导向套,所述导向套的上端部顶靠于所述上模体的止口面上、并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所述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C3.所述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于所述的导向套上;
D4.设置于所述导向套的下端部的限位装置;
E5.所述下模体与中模体设为一体连接。
苏其华系个体工商业者,其字号名称为潍坊市坊子区光华橡塑厂,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圈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增作为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专利号为ZL200820019033.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其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苏其华是否有侵害王文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苏其华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苏其华在其生产车间内使用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王文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理由如下: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文增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通过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研读分解,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文增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1、B1、C1、D1、E1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相比完全相同,是相同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苏其华未经王文增允许,擅自在其生产车间内使用侵害王文增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此,王文增关于苏其华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措施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对于王文增要求苏其华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和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文增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其华生产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对于王文增要求苏其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其华虽答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刘兴朋处购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对于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二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王文增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苏其华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其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苏其华实施的购买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会造成王文增产品市场份额减少,影响王文增的商业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苏其华的过错程度、生产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考虑到王文增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苏其华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苏其华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王文增ZL20082001903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苏其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王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苏其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文增负担1557.50元,由苏其华负担2892.50元;
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苏其华负担。
上诉人苏其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驳回王文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文增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但缺少上模体、中模体及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型腔的技术特征,还缺少通过连接装置穿过连接孔将上模体和导向套固定连接在上加热板上的技术特征。
2、原审法院确定6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文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苏其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表明其上模体、中模体及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相互贴合,并且能够形成封闭的密封圈型腔。
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贴合面不是指每一个面均贴合,而是需要贴合的面相贴合,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虽然苏其华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相应贴合面相互贴合的技术特征,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苏其华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模体的相应面是贴合的。
其次,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亦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苏其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孔也是可通过连接装置将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没有异议。
虽然苏其华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接装置与加热板,但连接装置与加热板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所包括的相关构件,而是连接孔的限定条件。
最后,苏其华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王文增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均无异议。
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其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苏其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其华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且苏其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所以,苏其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苏其华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6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苏其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苏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