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