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张明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上诉人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