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895号原告王秀来,男,1964年2月12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菁华,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盈华,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代理人张英,济南舜华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鲁统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王秀来与被告刘盈华、鲁统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来诉称,原告为“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为: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鲁统顺使用、被告刘盈华生产销售的塑料袋冲口机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侵害原告“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为: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盈华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23867号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被告刘盈华不服21736号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8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刘盈华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55号行政判决��,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但对21736号决定是否存在漏审认定正确,判决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名称为“塑料袋冲口机”(专利号为:ZL201120551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