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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荣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荣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

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销售假香烟的黄某甲(另案处理),以快递从广州市发货,货到后通过银行打款支付货款的方式,按每条假香烟5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向黄某甲处购买假红塔山经典100、假紫云、假玉溪、假中华等各种品牌的卷烟1000余条,累计购买金额达79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先后购买的上述各类品牌香烟,在荣县某镇烟酒行内,分别以零售和以每条90元、195元、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其销售金额累计达140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0000余元。

2014年12月24日,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其经营的店内搜查出尚未销售的疑似假红塔山经典100香烟、假紫云烟及其它品牌的假香烟共计74.5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红塔山经典100、紫云烟等品牌的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视听资料以及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系初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的违法所得61260元、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一本和假烟74.5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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