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恒辉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联丰商业广场2幢2172室。
经营者吴文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恒辉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恒辉副食品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恒辉副食品店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恒辉副食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