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捕前住太原市王家峰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新沟村,被告人郭某正欲驾车销售其放于车内的8箱汾酒时,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郭某遂弃车逃跑。
后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郭某存放于该村一库房内的271箱汾酒。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被告人郭某车内及库房内查获的279箱共计2248盒(瓶)汾酒均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值232092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高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清单,现场笔录,财务清单,现场照片,迎泽分局长风东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汾酒打假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高某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由于被告人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279箱共计2248盒(瓶)汾酒,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梁建康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一款第一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