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诸暨市草塔镇梅山村437号自家袜子加工厂内生产袜子,并使用安踏、耐克、彪马、特步、李宁、卡帕注册商标。
同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95300双,价值6385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侯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袜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