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稿件编号:(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秘密等级:打印份数主送: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校对人:抄送:拟稿时间:年月日审批意见:核稿: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南岸海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高要市。
经营者:曾海涯,住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达腾。
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诉被告高要市南岸海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海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新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升文、代理审判员黄春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海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贝特利公司起诉称:贝特利公司是日本“”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
为此,贝特利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商标号为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
贝特利公司发现海达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贝特利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害贝特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海达经营部主观上应知或者明知采购并销售的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海达经营部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伪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贝特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品过程中,误以为贝特利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贝特利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海达经营部销售的上述密封胶是假冒“”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实际并非该会社生产或者其授权许可生产,而且海达经营部销售上述密封胶的外观包装盒上使用上述字母排列组合,与贝特利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对应字母的排序上基本相同,且字母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相似,已侵犯了贝特利公司的商标权。
海达经营部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贝特利公司代理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冲击。
贝特利公司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海达经营部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达经营部及其经营者赔偿贝特利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达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承担。
原告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公证书;
2、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公证书;
3、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
4、证据保全公证发票。
被告海达经营部答辩称:海达经营部没有销售过贝特利公司所述的侵权产品,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海达经营部是个体经营部,属于家庭管理的小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和品牌比较复杂,在经营期间经常有不同的厂家的推销员把商品放下代卖的情况,根据海达经营部的回忆,海达经营部并没有销售过贝特利公司所举示过的商品。
贝特利公司所举证的公证书,海达经营部认为不合法,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侵权商品是在海达经营部购买。
至于为什么不合法,会在质证时详细说明。
即使认定该商品在海达经营部处所购买,海达经营部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正如上面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极有可能是厂家推销员为推销商品而放下代卖的商品,海达经营部是无法知晓该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海达经营部认为贝特利公司所认为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因为两者的商标标识有显著的区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贝特利公司所注册的7604698号商标是由字母组合,并不是只有“”两个字母组成,故海达经营部认为两个商标是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退一步来说,若最终由法院认定侵权需要赔偿,海达经营部也认为贝特利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销售价格低廉的商品,且该商品也只是样品并没有大量销售,贝特利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是巨大和不合理的。
因此,请求法院对贝特利公司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海达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
海达经营部对以下涉及本案的证据持有异议:海达经营部对贝特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和证据二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贝特利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是由字母和字面组成,与贝特利公司在海达经营部处购买的商品的商标标识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对于证据三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对于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机构是福建省公证机构,该公证处出具的该公证书是不合法的,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应由行为地或者贝特利公司所在地或者海达经营部所在地的公证处公证,但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与本案关联点都没有任何关系,该公证处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合法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也无法证明属于海达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之一;
对于证据四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海达经营部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贝特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海达经营部对合法性或者关联性持异议,但没有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由于海达经营部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只是认为非关联地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的规定,申请人是“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具有选择性,但并没有禁止申请人向上述地址之外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故海达经营部以此抗辩来否定上述公证行为的合法性,理据不充分,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的规定,因海达经营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贝特利公司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硅胶;
防冻品;
工业用胶;
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油类用化学添加剂;
工业用亮色化学品;
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硅酮、硅树脂、聚硅氢;
有机硅树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贝特利公司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硅胶;
防冻品;
工业用胶;
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油类用化学添加剂;
工业用亮色化学品;
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硅酮、硅树脂、聚硅氢;
有机硅树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李斌和工作人员陈琳,以及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人张青于2014年12月9日到广东省高要市西江大桥一家名字显示为“高要市海达进口/国产汽车配件经营中心”的商店,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斌和工作人员陈琳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个密封胶(外观上有“”字样),支付了价款35元整,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海达汽配送货单》一张。
购买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琳使用三星GALAXYNoteⅡ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张青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李斌,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陈琳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摄,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一并存放于一个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该公证处封条及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收执。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斌和工作人员陈琳共拍摄照片7张(包括商店外观及所购物品、密封后的信封等)。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一、附于该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共4页(内含7张照片、见附件)为公证员李斌和工作人员陈琳于2014年12月9日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该公证处;
二、照片中的《海达汽配送货清单》系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原件现与所购物品一并封存于证据信封中由张青收执。
附:照片打印页一份(共4页,含7张照片)。
对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6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对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61号《公证书》所附证据信封,本院在2015年6月26日庭审中当庭拆封,并由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和海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签字确认当庭拆封物品。
另,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还当庭提供了一份正品供法庭辩识和比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贝特利公司的起诉和海达经营部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海达经营部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以及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海达经营部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两份《商标注册证》显示:贝特利公司为注册商标“”和“”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为硅胶;
防冻品;
工业用胶;
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油类用化学添加剂;
工业用亮色化学品;
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硅酮、硅树脂、聚硅氢;
有机硅树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因此,应认定贝特利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专用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注册人贝特利公司许可或允许,不得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生产或者销售上述相同商品,否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海达经营部(包括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为密封胶,与贝特利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相同。
海达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为“”中“”,与贝特利公司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与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构成近似。
因此,海达经营部(包括经营者)构成对贝特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达经营部辨称是个别厂家业务员推销时留下代卖的商品,不是海达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从而不构成侵权。
然而,海达经营部却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是他人留下寄卖商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海达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海达经营部(包括经营者)构成对贝特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停止销售侵犯贝特利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贝特利公司请求判令海达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曾海涯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和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予以支持。
因贝特利公司没有提供其因海达经营部侵权所受到利润损失数额,以及海达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海达经营部赔偿贝特利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贝特利公司请求海达经营部赔偿15000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贝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
理据不充分部分,不予以支持。
海达经营部的抗辩理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
抗辩理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南岸海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包括其经营者)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高要市南岸海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包括其经营者)赔偿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高要市南岸海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