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知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莹莹,女,1980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莹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鄂刑知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刘莹莹服判。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莹莹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记账本,未经庭审出示、质证,即作为定案根据,属于程序违法,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知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