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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许建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许建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建福,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萍。

上诉人许建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8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和公证处人员莫敏贤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鸿承茶世界”内一门面标示有“南香茗茶B-208”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铺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关商品,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朱庆勇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其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355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

经当庭拆开封存信封,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

《收款收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编号为“No2120869”、名称及规格为“龙井茶”、单位为“斤”、数量为“1”、单价为“150”、金额为150元,并盖有“南香茗茶专用章”印;

名片上有“南香茗茶”、“许建福”、“地址:广州市芳村大道中688号承鸿茶世界B208档(石围塘公交站旁)”等字样。

经当庭拆开封存纸箱,内有一个纸包装盒和一个纸包装袋,打开该纸包装盒,里面有两个铁罐;

打开上述两个铁罐,罐内各有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分别打开包装袋,里面均为茶叶;

上述纸包装袋的两个面标有“西湖龍井”字样;

上述纸包装盒的正面标有“西湖龍井”字样。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许建福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联系解决。

另查明,许建福为广州市荔湾区恋福茗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该茶行于2011年3月31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688号B栋208档,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酒精饮料,不含乳制品)、散装食品(不含现场制售)(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资金数额为10000元,所属行业: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许建福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号码为1198084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355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控侵权人许建福亦承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故原审法院对许建福销售被控侵权茶叶的事实予以确认。

许建福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并非龙井茶协会授权许建福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茶叶上的“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茶叶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茶叶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许建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许建福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许建福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建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许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1800元,许建福负担500元。

许建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未侵犯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我方销售的茶叶使用的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商品名称,而非龙井茶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龙井茶是一种茶叶的通用商品名称,这种茶因发源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周围的群山而得名,主要分为西湖龙井、大佛龙井、钱塘龙井和越州龙井等,源产于西湖地区的龙井茶,均可称为“西湖龙井茶”,“西湖龙井”首先是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其次才是一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这一商品通用名称,无需龙井茶协会许可。

龙井茶协会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不具有垄断西湖龙井茶生产和销售的权利,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西湖龙井茶这一商品名称。

龙井茶协会原审举证的茶叶包装上,并没有“注册商标”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字样,消费者不会将其通用商品名称误认为龙井茶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审判决将通用商品名称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混为一谈,并以此错误认定我方销售的茶叶使用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我方销售茶叶的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

我方经营的个体户经过工商登记,取得经销茶叶资格。

茶叶不是必须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注册商标不影响生产流通的合法性。

我方销售的龙井茶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有理由相信茶叶的合法,已经尽到了茶叶零售商必要的注意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所售茶叶使用了西湖龙井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错误。

3.龙井茶协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利用散装茶叶零售的行业特点,采取欺诈、引诱手段,钓鱼取证、设局取证。

散装茶叶零售,消费者主要分为两类,一类自用,一类送礼,售后包装也相应分为简装和精装,根据购买者选择,也可自行提供包装盒,我方提供抽真空、打包服务。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自行选择包装盒包装纸,我方提供了打包服务。

龙井茶协会该种取证手法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龙井茶协会滥用权力,损害茶叶生产者、经销商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1.龙井茶协会注册商品通用名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禁止他人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滥用商标。

2.龙井茶协会管理规则规定,符合条件的,都可以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表明申请是自愿行为,但龙井茶协会批量起诉芳村茶叶经销商的系列案件中,该管理规则中所述168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数以万计的茶农所种的西湖龙井茶,如果没有取得龙井茶协会的商标许可,就不能以西湖龙井茶的通用商品名称继续销售,这实质上是以商标权威借口,强制茶农或经销商向龙井茶协会缴纳管理费,增加茶农和经销商的经营成本,从而增加消费者的负担。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我方没有侵权故意和过失,也没有侵权行为,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龙井茶协会全部诉请,2.龙井茶协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一、对方认为西湖龙井是一种通用名称是误解。

龙井是茶叶的一种,西湖龙井特制产于西湖区范围内。

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促进茶叶转型提高农民收入这种目的才进行注册商标保护农产品,并非所有地区产的龙井都成为西湖龙井。

龙井茶属于通用名称,但西湖是地名。

西湖龙井相应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是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种类。

二、对方销售的被诉产品是三无产品。

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来源于西湖龙井产区,其不知来源于何处,甚至不知产品农药是否超标,不仅侵犯了我方注册商标权,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即使对方能够证明其商品来自于西湖龙井产区,其可以销售龙井,可以标明生产地为西湖区,但也不能完全使用我方注册商标。

因为一旦如此,我方商标就失去了商标的任何意义,而且我方也对商标失去了监督管理功能。

这种情况下,对方商品如果产自西湖产区,又不愿意成为协会会员,不愿意接受我方监督管理,其就不应全盘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但可以在商品上进行描述其产品来源。

例如可以描述产自于西湖区的龙井茶,但如果使用商标则是侵犯我方商标权。

是否加入协会是茶农的权利,但对茶农而言没有根本性的损害,因为我方对商标的管理是对其茶叶来源的一种严格管理。

即只要产自于西湖龙井产区,我方都会对茶农的产量进行核定。

根据核定的产量,免费向茶农发放茶农标。

四、我方在取证之前经过了充分的市场调查,不存在钓鱼取证的行为,完全是在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下才去取证。

针对上诉人称其茶叶是应我方调查人员购买才进货的,我方调查人员是因为上诉人先有销售侵权产品才去购买。

我方公证时不表明身份,是因为只有在最自然的情况下产生的交易行为才是真实的、最平常的交易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井茶协会原审诉请法院判令许建福: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建福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审已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龙井茶协会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审查明许建福销售被诉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许建福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在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类的商品茶叶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构成对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的侵犯。

因此,作为“西湖龙井”商标专有权人,龙井茶协会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并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故关于许建福认为龙井茶协会滥用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许建福抗辩认为“西湖龙井”属于通用商品名称而其未使用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本院认为,“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得以注册,而许建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湖龙井”属于通用商品名称,也未对该商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许建福主张其销售茶叶行为合法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就其合法来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许建福关于龙井茶协会非法手段取证的抗辩,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的公证购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公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龙井茶协会关于先经过调查得知许建福存在销售被诉产品行为才进行公证购买的主张符合常理,许建福亦未提交反证证明龙井茶协会有钓鱼取证行为,故许建福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定许建福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许建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许建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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