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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三民初字第509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经营场所: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C段*层***号*#店。

经营者叶美祥。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的经营者叶美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及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维护上述品牌倾注大量心血和费用。

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药房,地处闹市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方圆“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辩称:其有福州子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批发销售单,证明其进货渠道来源合法。

同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15)闽民终字第181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案处理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2、涉案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票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销售票据有异议,提出销售小票无法证明“珍视明”药品就是从其药店购买的,票据是可以伪造的。

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销售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来源合法。

证据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双方已经处理完毕。

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销售单并非工商部门登记的行政印章,而是无业务专用章,工商部门关于公章的核准没有业务专用章的说法。

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调解书于2015年4月1日调解并出具,调解书明确其于2015年2月1日后不再起诉被告,本案其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在2015年2月1日之前。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关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西珍视明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2日,江西珍视明公司获得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等,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江西珍视明公司将“珍视明”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滴眼液包装上。

2009年7月,该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该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购买珍视明滴眼液8瓶,单价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票据,该票据载明:华佗大药房、珍视明滴眼液批号(20140602)15ML/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珍视明滴眼液”6瓶,在该滴眼液的包装盒正面的上方以大字黑体标注“珍视明”字样。

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

在包装盒的左上角标有“方圆医药”及���应图案商标。

在该包装盒的一侧标有“[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10)第0077号”、“[执行标准]Q/SXBJ067-2010”、“[公司名称]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企业]西安博健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保健食品零售。

其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无法提供进货单据及增值税发票。

2015年4月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药店的经营者叶美祥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承诺:2015年2月1日后,江西珍视明公司不再起诉叶美祥名下所有药店(包括泰宁县宜又康大药房、泰宁县宜又康大药房金湖店、泰宁县华佗大药房)关于涉案商标的所有纠纷;

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起诉,叶美祥不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江西珍视明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其委托代理人周兵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55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珍视明”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珍视明”文字商标,且“珍视明”以大号字体标注在包装盒正、反面的显著位置,事实上将“珍视明”突出使用,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仅有字体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涉案“珍视明滴眼液”构成对江西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该药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2015年4月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经承诺,2015年2月1日后,其不再起诉叶美祥名下所有药店(包括泰宁县宜又康大药房、泰宁县宜又康大药房金湖店、泰宁县华佗大药房)关于涉案商标的所有纠纷;

若江西珍视明公司起诉,叶美祥不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泰宁县城关华佗大药店系叶美祥所���营的药店,本案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系在原告承诺的时间即2015年2月1日之后,根据原告的承诺,其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原告基于互谅互让的调解,已承诺放弃对被告追究相关民事责任的权利,现原告又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与(2015)闽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审判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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