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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知刑初3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知刑初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南镇西大街某出租屋作为窝点,销售假冒惠普、佳能、三星品牌的商标标识。

2014年9月15日,周某被抓获归案,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5000个、防伪标3407个、包装盒4546个、型号标20280个、说明书12200个、带有“佳能”标识的包装盒400个、带有“三星”标识的包装盒600个(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送货单19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是受雇参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南镇西大街某出租屋为窝点,销售假冒“hp”、“canon”、“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4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将周某被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查获“hp”注册商标标识的气泡袋5000个、防伪标3407个、包装盒4546个、型号标20280个、说明书12200个、“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400个、“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6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屈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出租屋安全检查及租住人员登记薄,报案材料、授权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是受雇参与犯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窝点是被告人周某租赁,被告人周某亦无法提供同案人的相关情况,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周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产品1批,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的气泡袋5000个、防伪标3407个、包装盒4546个、型号标20280个、说明书12200个、假冒“canon”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400个、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600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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