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均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胡进,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胡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权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230120890.1“蜘蛛网灯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自该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
2013年7月,原告发现广州市越秀区创意灯饰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其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后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2号。
在诉讼过程中,该案的被告易志刚、伍晓燕提供的《收据》、《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订货单》和《证明》上显示了侵权产品的型号,且上述证据均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的公章。
后法院认定该案被告易志刚、伍晓燕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具有合法来源。
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虽然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奥力灯饰厂”)已经注销,但在上述案件中“奥力灯饰厂”应易志刚、伍晓燕的要求开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据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据此可以证明“奥力灯饰厂”还在实际经营之中。
而“奥力灯饰厂”的投资人为胡进,所以原告以胡进为被告,认为“奥力灯饰厂”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3100,其中购买灯具930元,公证费2160元;
4.承担(2014)年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2号案的诉讼费226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120890.1“蜘蛛网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泰古灯饰城,进入一家门口挂有“创意灯饰”招牌的店铺。
潘海燕在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并取得了印有“易志刚”“伍晓燕”名字的名片、《收款收据》、《创意灯饰出货单》及《广州市创意灯饰销售单》,其中销售单记载了一款型号为“10037/650大”、单价为930元的产品。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灯饰进行了封存。
后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易志刚、伍晓燕销售上述型号产品侵犯其前述“蜘蛛网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2号。
在诉讼过程中,该案的被告易志刚、伍晓燕为证明被诉产品购进于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创意易志刚货款(产品型号9093/12A、10037/650B、21103/台灯、21103/地灯)共六支”,金额为2720元,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的公章;
2、抬头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订货单》一份,订货单位为“广州创意”,订货时间为“2012.10.3”,货品名称为“9093/12A”(数量为2,单价400元)“10037/650B”(数量为2,单价为370元)“21103/台灯”(数量为1,单价为500元)“21103/地灯”(数量为1,单价为680元),总金额为2720元,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的公章;
3、《证明》一份,内容为“广州创意的易志刚先生曾于2010年10月3日向我方购买一批灯具,型号包括9093/12A、10037/650B、21103/台灯、21103/地灯,我方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发货完毕,并于2012年11月3日收到广州创意易先生支付的货款,总计人民币2720元。
特此证明。
”落款处盖有“中山市奥力灯饰电器厂”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
4、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法院后认定被告易志刚、伍晓燕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厂,具有合法来源,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横栏镇奥力灯饰电器厂”的投资人。
该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B区乐丰五路13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
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于2013年3月14日注销。
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及“奥力灯饰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并将462号案被诉产品也作为本案被诉产品。
462号案查明被诉产品内有一张吊牌显示“厂名:奥力”、“型号10037/650大”等字样。
被诉产品照片如下:原告称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160元,并提交了票据。
原告还主张462号案的诉讼费2268元,另主张经济赔偿10万元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闽峰是ZL201230120890.1“蜘蛛网灯罩”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灯饰。
经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因462号案现已生效,在该案中,认定了被诉产品销售来源于“奥力灯饰厂”。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奥力灯饰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且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内吊牌显示的“厂名:奥力”,足以认定被告还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孙闽峰ZL201230120890.1“蜘蛛网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胡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由被告胡进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