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再次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08月,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租赁茶厂合同》,承租经营位于勐混镇的“西双版纳林松茶叶有限公司”的车间及场地。
2011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与茶商(康某某、杨某某,另处)达成代加工茶饼约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代加工茶饼并收取费用,加工茶饼使用的外包装绵纸及内飞以及茶饼原料由茶商提供,其中“中茶牌”茶饼的加工原料、包装棉纸及内飞由被告人彭某某提供。
2011年4月,勐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林松茶厂”的车间内查获“中茶牌”云南七子饼357克饼茶2250片(茶饼内飞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茶叶分公司);
“御品茶王”亚运珍藏特制纪念饼357克饼茶4218片(内飞为勐海县春海茶厂出品);
“福”牌曼夕古树有机茶380克饼茶3168片(内飞为勐海县福海茶厂出品)。
经鉴定,被查“中茶牌”云南七子357克饼茶(熟茶)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御品茶王”亚运特制纪念饼357克饼茶(熟茶)价值人民币48186元;
“福”牌曼夕古树有机380克茶饼价值人民币192614元。
上述茶叶共计价值人民币4208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注册商标证、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勐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经鉴定为420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但本案中除中茶牌茶叶外其他两个品牌的茶叶,被告人只是代加工,系从犯。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假冒注册商品的茶叶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销售,社会危害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租赁茶厂合同》,承租经营位于勐混镇的“西双版纳林松茶叶有限公司”的车间及场地。
2011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与茶商(康某某、杨某某,另处)达成代加工茶饼约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代加工茶饼并收取费用,加工茶饼使用的外包装绵纸及内飞以及茶饼原料由茶商提供,其中“中茶牌”茶饼的加工原料、包装棉纸及内飞由被告人彭某某提供。
2011年4月,勐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林松茶厂”的车间内查获“中茶牌”云南七子饼357克饼茶2250片(茶饼内飞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茶叶分公司);
“御品茶王”亚运珍藏特制纪念饼357克饼茶4218片(内飞为勐海县春海茶厂出品);
“福”牌曼夕古树有机茶380克饼茶3168片(内飞为勐海县福海茶厂出品)。
经鉴定,被查“中茶牌”云南七子357克饼茶(熟茶)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御品茶王”亚运特制纪念饼357克饼茶(熟茶)价值人民币48186元;
“福”牌曼夕古树有机380克茶饼价值人民币192614元。
上述茶叶共计价值人民币42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茶饼的外观及内飞等包装情况。
其中,“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熟茶),内飞为中国茶叶公司云南省公司;
“福”牌普洱茶饼(生茶),内飞为勐海福海茶厂生产;
“春海牌”普洱茶饼(熟茶、御品茶王),内飞为云南勐海春海茶厂出品。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针对勐海县技术监督局回函、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11年5月26日,勐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线索:西双版纳林松茶叶有限公司承包人彭某某涉嫌生产“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熟茶)2250饼、“春海”牌普洱茶饼(熟茶、御品茶王)4218饼、“福”牌普洱茶饼(生茶)3168饼。
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并于同日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函针对线索已立案。
3、工商局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报告、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0日,勐海县工商局经群众举报在勐海县曼谢村委会一茶叶初制所内查获勐海茶厂改制前“大益”牌普洱茶饼13832饼,所查获的茶饼,在工商局现场笔录、查获物品扣押清单、强制措施通知书等证据上均无当事人签名。
工商局于2012年6月18日以《关于提请移送无主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件的报告》将该查获的茶饼移交勐海县公安局处理。
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为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
未对县工商局回函针对移交线索已立案。
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于2012年11月19日以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文书:海公经提捕(2012)第407号载明的犯罪事实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线索针对的事实。
4、相关行政执法材料,证实勐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林松茶厂”车间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茶饼的经过:“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熟茶)2250饼、“春海”牌普洱茶饼(熟茶、御品茶王)4218饼、“福”牌普洱茶饼(生茶)3168饼。
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相关查获物品的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移送案件报告等事实。
5、向湖南省邵阳县五峰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的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以及经公安民警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查询到彭某某有犯罪前科记录。
6、抓获经过,证实勐海县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18日在勐海“冲升网吧”将上网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事实。
7、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商标使用未授权证明、茶饼价格证明,证实“春海”牌商标已于2007年08月14日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17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商标权人韦某某;
证实权利人韦某某(勐海县春海茶厂)出具证明,未授权“西双版纳林松茶叶有限公司”及“彭某某”使用“春海”牌注册商标。
涉案“春海”牌普洱茶饼(熟茶、御品茶王)每千克销售价为32元。
“福”牌图形商标已于2008年09月28日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18年09月27日,商标权人北京勐海福海茶庄。
该“福”图形商标于2009年4月14日转让给“勐海县福海茶厂”,勐海县福海茶厂于2010年12月27日将“福”牌图形商标加上“福海茶厂”文字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功(福牌图形及福海茶厂文字)。
勐海县福海茶厂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福”牌普洱茶饼(生茶),不是勐海县福海茶厂生产。
勐海县福海茶厂出具证明,勐海县福海茶厂2007曼夕山古树有机茶普洱茶生茶(净含量380克、件重15.96公斤),出厂价160元。
“中茶”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072,权利人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中茶”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89515,权利人为中国茶叶股分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将注册号为第13072的“中茶”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第130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689515号注册商标,系中国茶叶股分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注册成功的“中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7月13日,目前续展中。
中国茶叶股分公司与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将“中茶”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3072、第3689515)许可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使用“中茶”商标生产、销售红茶、普洱茶类产品过程中,应标明自身的企业名称和产品产地。
证实商标权利人“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证明“收到勐海县公安局经侦队寄来的茶样(涉嫌假冒“中茶”牌的云南七子饼茶),对茶样检查后结合市场原料价格,涉案茶饼市场零售价应在80至90元每饼。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帮他人代加工茶饼,在涉案的茶饼中,分别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经过。
证实相关茶饼的生产原料、包装纸、内飞系委托加工茶饼的人提供,其中“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的生产原料、包装纸、内飞系自己提供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福海茶厂的注册商标为一条龙盘成的“福”字,涉案查获的“曼夕古树有机茶”系假冒注册商标“福”生产的产品。
其该厂生产的真的茶饼,销售市场为昆明、东莞、广州。
因茶叶价格浮动大,每年签订一个市场价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林松茶厂车间租赁协议及公证书,证实自己将“林松茶叶有限公司”车间出租给彭某某的事实。
双方签订有合同,租期三年。
合同办理公证,合同补充约定若彭某某只能使用茶厂设备生产原林松茶厂生产的茶叶品名和彭某某自己拥有的商标茶品,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彭某某自负。
证实知道彭某某已婚,但不认识他妻子,仅知道其妻子姓刘。
11、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有一个茶叶初制所,里面有加工茶叶的设备及场地。
2011年8月,一个男子一个女子来租茶叶初制所,谈的是男的(听说叫彭某某),签订租房子(初制所)合同时,是女的签名,签名为刘小艳。
租金是2.5万元一年,租金是一年一年付,第一年租金已收到。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中茶牌”七子饼茶2250饼,市场价每饼80元,鉴定价格为180000元;
假冒春海茶厂的“御品茶王”357克纪念饼茶4218饼,市场价格,每千克30元,鉴定价格为48186元;
假冒福海茶厂的“福”牌饼茶,380克,3168饼,市场价每千克160元,鉴定价格为192614元。
合计价格为420800元。
13、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生产涉案茶饼的地点“林松茶厂”进行辩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茶叶价值人民币420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春海茶厂的“御品茶王”357克纪念饼茶、假冒福海茶厂的“福”牌饼茶,均系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林松茶厂独立完成,被告人应当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