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执异578号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马店村61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根,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自根。
第三人:王**。
第三人:邓向阳。
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辽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739号。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自根、王**、邓向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自根、王**、邓向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根据上述规定,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刘自根、王**、邓向阳三人在其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自根、王**、邓向阳三人作为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在其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中记载:刘自根、王**、邓向阳的出资时间均为2046-12-30;
《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刘自根、王**、邓向阳的出资期限均为2046-12-30。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证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虽然载明第三人刘自根、王**、邓向阳系被执行人济南未来我创卫浴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记载的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2月30日,而关于公司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规定,故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
因此,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自根、王**、邓向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在本次程序中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刘自根、王**、邓向阳为本院(2020)辽01执173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