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210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信阳市明港中港商业城,注册号411594602014221。

经营者:郭棉芝。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的经营者郭棉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本地市场上销售有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发现当地市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于是对部分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店铺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经证据保全公证后鉴定,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假冒卫生巾生产条件差,产品多使用劣质原材料制成,易对广大妇女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原告起诉我的店铺侵权的证据,我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来源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9571597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证明目的: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2.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表。

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证据3.来源于公证处的购买公证书;

证据4.来源于原告的鉴定证明,证明目的: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5.来源于原告的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证明目的:“七度空间”品牌荣获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证据6.来源于原告的“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证明目的:“七度空间”荣获2011年度第四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卫生护理类TOP品牌”。

证据7.来源于原告的吸收渗透奖,证明目的:“七度空间超长夜用超薄绢爽网面卫生巾”荣获39健康网评测中心2007年度《超长夜用卫生巾干爽网面系列横向评测》吸收渗透奖。

证据8.来源于原告的第12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荣誉证书,证明目的:“七度空间”品牌在第十二届(2013-2014)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推广活动中,被授予“大学生最爱的品牌”称号。

第四组证据:证据9.来源于网页的劣质产品的危害,证明目的:劣质卫生巾生产环境、原材料无法保证,极易危害人体××应当加大惩罚力度。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都有地址。

如果说商品是假货,那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应该告厂家,不应该告我们。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是从上游供货商进的货。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购货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在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所购进。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与原告。

经长期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1年3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9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1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

2021年3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欧某骏、刘爱林同闫帅帅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第三初级中学大门口门头显示为“三中超市”的商店,店内证照显示经营者郭棉芝。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帅帅在该店购买印有“七度空间”字样卫生巾2包,用手机支付货款14元。

上述过程有闫帅帅支付凭证截图,用手机拍摄照片以及位置截图佐证。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封存物品交由闫帅帅保管。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均不符合原告产品特征,系假冒商品。

另查明,原告系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6557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制造等。

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依法受让该商标,系该商标的持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该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七度空间”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突出使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的的情形;

被告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涉案侵权商品,且本案不宜对于是否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作出评判,原告关于销毁被告商店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明港文礼烟酒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