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349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凯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