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4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晋江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07MAOHRL5L04,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白龙庙**。
经营者:侯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晋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