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7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阜埠河路**大学商城**。
经营者:唐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浏阳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唐磊电子产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明显过高。
2.本案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小,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行为轻微,持续时间短,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未对上诉人的品牌价值、商誉造成损害。
3.上诉人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对被上诉人影响甚微,一审判决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权“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唐磊电子产品商行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唐磊电子产品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
2008年12月1日,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7年6月27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成立。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9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1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张某、陈礼告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王立于2019年8月6日11时14分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大厦××楼的一家招牌显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等字样的店铺,该店内里面的一块宣传板上显示有“长沙市岳麓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等字样。
王立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
接着,王立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费用,并取得盖有“长沙市岳麓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9年8月9日21时31分,将上述商品、名片装入纸盒后用本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并将上述商品、收据、名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收执。
上述保全证据完毕后,本公证员将上述所拍得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共计照片十四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本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保存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该院对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U盘及塑料壳外包装,其塑料壳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及背面左上方均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等字样。
侵权产品U盘表面凸印有“Kingston”字样。
另查明: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余志鹏;
经;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阜埠河路**大学商城**营范围:电子产品、计算机、计算机零配件、软件、通信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电子元器件、办公设备耗材、家用电器零售;
家用电器安装、调试、维修;
监控设备销售;
监控系统的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的经营场所系实际发生侵权行为的场所。
唐磊电子产品商行进行经营销售的涉案产品,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U盘”类别相同。
在本案涉案侵权产品U盘的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
“KingstonDataTraveler”二字的读音、含义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号商标一致,涉案侵权U盘产品的图像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0060266号“”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KINGSTON”系列商标在U盘行业的知名度,唐磊电子产品商行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唐磊电子产品商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产品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该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唐磊电子产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3、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考虑到本案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其他维权开支,公证费1000元,该院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该院酌情确定案件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U盘;
二、唐磊电子产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唐磊电子产品商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被上诉人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妥,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唐磊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唐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