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7775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0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北京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13。
经营者:裴国才,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国兴奶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熠汇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被告国兴奶茶店的经营者裴国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熠汇饮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第11037869号“”商标,注册人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包括茶馆;
咖啡馆;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给胡继红。
2.第23148222号“”商标,注册人胡继红,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包括茶馆;
咖啡馆;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3.第39487742号“”图案商标,注册人胡继红,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包括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委托方)与熠汇饮公司(受托人)签订《授权书》一份,胡继红将包含上述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等相关权益,全部授权熠汇饮公司进行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熠汇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该授权涵盖本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出现的侵害委托人权益行为。
4.知名度的证据:原告提交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年度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其为提高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投入较高的广告费;
2020年8月13日,2020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组委会授予益禾堂“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称号。
二、国兴奶茶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熠汇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取证,2021年2月3日,该公证处作出(2021)厦鹭证内字第110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2020年11月18日,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北京路44号,招牌为图米益禾堂“”的店铺,支付5.9元购买一款“金桔柠檬”饮料,并取得写有“图米益禾堂(北兴店)”字样的结账单一张,美团收银商户全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饮料包装袋上印有“益”招牌烤奶,饮料杯盖印有“”,店铺展台印有“”图案及“畅饮年轻这一杯”字样。
庭审中,经被告国兴奶茶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并提交现在的招牌照片“”。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原告对比意见:被告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益禾堂三个字,与原告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公证书33页店内展台上使用的图形侵害了原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的饮品杯及包装袋上的“益”字仅在“益”字外加了线形圆圈,与原告的第11073869、231482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店牌、展台、饮品杯上多处使用“畅饮年轻这一杯”与原告使用的广告口号一致,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证据提交。
店招上突出使用“益禾堂”的字样,小票上使用“图米益禾堂”的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对比意见:我方店铺招牌是“图米益禾堂”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多了“图米”两个字及“益”旁边的红色圆圈,所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展台上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我方认为是相似,不完全一样。
关于包装袋上的“益”字,我方的是外围是黑底圆圈,饮品杯上的“益”字为圆圈,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字体构成、结构形式不同。
关于不正当行为,我方不清楚口号是原告的,小票上是五个字没有突出使用“益禾堂”。
店铺招牌也是加了图米和圆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熠汇饮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合理开支没有相关凭证,但相关费用均已实际产生,由法院酌定;
2.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9月24日注册,经营者裴国才,经营范围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国兴奶茶店主张其经营“图米益禾堂”是合法授权,并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9月27日图米益禾堂授权证书,内容为经陈博文对裴国才资质审核,同意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北京路44号区域经营“图米益禾堂”品牌,注册号:39429651,系列产品的经销合服务事宜,此授权书属无偿使用,一切法律纠纷及债权债务均与授权人无关,未获得授权书的门店或其他渠道销售本品牌产品,均属侵权行为,后期如商标异议引发的所有纠纷与授权方无关。
授权期限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授权人加盖陈博文印章,及广州亿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授权当日,被告支付上述授权费16000元。
(2)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注册商标,注册人张道明,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包括餐厅、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2020年6月24日,张道明出具声明书,将该商标一切权利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陈博文所有。
原告提交无效公告一份,2020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公告显示,第39429651号“图米益禾堂”商标,类别43,注册人/申请人陈博文,无效内容商标注册证。
六、原告熠汇饮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037869、23148222、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店铺的店内招牌、店内装饰、销售小票、饮品杯等物料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兴奶茶店辩称:我店招牌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多了两个字“图米”,关于装修方面只能说是相似,不能说是一致。
对于饮品杯也不一样。
我方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方只愿意赔偿1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熠汇饮公司是第11037869、23148222、3948774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国兴奶茶店在店铺招牌使用“”及“”,在展台上使用“”图形,在饮料包装袋上使用包含“益”的字样,饮料杯盖使用“”,结账单上使用“图米益禾堂”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使用类别,原告第11037869、23148222、394877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3类,包括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与本案被控侵权服务为同一类别,被告国兴奶茶店作为茶饮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在同类服务上存在“益禾堂”商标,本应在其与陈博文签订的《授权证书》约定被许可范围内规范使用“图米益禾堂”品牌,但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及“”商标,其中图米与益禾堂隔开,图米较小,结账单上使用“图米益禾堂”,显著部分均为“益禾堂”,字体、文字内容均与案涉第11037869、23148222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从而误认为被控侵权店铺销售产品来源于熠汇饮公司;
在展台上使用“”图形与原告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均为线条构成,图形内容构成相似,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饮料包装袋上使用包含“益”的字样,饮料杯盖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关于不正当竞争,熠汇饮公司未提交主张其服务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其主要部分均使用了“益禾堂”字样,应当推定前述包装、装潢发挥商品服务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为其注册商标;
国兴奶茶店的使用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熠汇饮公司主张国兴奶茶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兴奶茶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熠汇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熠汇饮公司第11037869、23148222、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熠汇饮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国兴奶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国兴奶茶店的经营时间、过错程度以及熠汇饮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熠汇饮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11037869、23148222、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国兴奶茶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