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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小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68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小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小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68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联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海,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周小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1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小海:1.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4,086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和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6元)。

事实和理由:第9504110号、第95043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祥田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给爱携公司使用,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达芙妮/DAPHN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发现周小海经营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周小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9504110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第9504372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前述商品以下称为涉案商标)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9日,“貂蝉女鞋”(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达芙妮正品女凉鞋2018新款夏真皮坡跟高跟韩百搭一字式扣带凉鞋女”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88元,拼单价格为86元,已拼2,287件,商品评价1,033次;

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一双,支付费用86元;

涉案商品实物包装盒盒盖以及鞋身上均使用了标识,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前述标识以下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爱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各自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分别构成相同。

经爱携公司鉴别,该商品鞋盒上的标签、鞋内印刷的内容与正品不同,系假冒产品。

2017年10月29日,周小海开设涉案店铺。

2020年1月12日,涉案商品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涉案商品禁售之日止,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627件、销售金额共计50,654元。

爱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携公司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就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爱携公司对该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爱携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周小海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周小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在其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周小海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授权期限、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均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周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周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8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15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15元、被告周小海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怡秋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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