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809号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侯星星,女,1990年2月10日生,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舟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衡公司)与被告侯星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梦雪,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舟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侯星星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侯星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被告侯星星的侵权产品链接,终止侵权产品的交易和服务。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赖某某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专利号:ZLXXXXXXXXXXXX.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9年7月1日赖某某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侯星星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网上销售的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侯星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禁售处理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赖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主要由手机夹持装置和固定装置两部分组成,中间由可旋转的连接机构连接。
手机夹持装置的夹持区域,整体呈长方形。
上长边略有弧度,其左右各有一爪状固定柱,下长边中间位置为可移动爪状固定块。
夹持区域向下至连接机构呈由宽变窄的梯形,为可移动爪状固定块的移动区域。
固定装置整体呈桥拱形,左右两侧各有一对爪状夹钩。
2019年7月1日,专利权人赖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许可合同》通过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
授权时间范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独自对签订合同之前及签订合同之后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陈光前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编号为190807-XXXXXXXXXXXXXXX的订单系在“拼多多”APP上“侯姐的小店”店铺中购买“车载手机架万能通用汽车后视镜行车记录仪导航支架多功能固定”产品1件,支付货款20.1元。
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价格18.1元,已拼3件。
物流信息显示:下单时间为2019年8月7日14时55分14秒,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8日10时14分42秒,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陈生1382***8705,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益田路6013江苏大厦A座1503。
2019年8月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前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益田路6013江苏大厦A座1503室,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从快递员处领取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对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一个,查验后对包裹重新进行封装,并进行拍照存证。
针对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了(2019)深福证字第3764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前述封存产品,快递盒上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陈生1382***8705,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益田路6013江苏大厦A座1503,与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外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后视图显示镙钉孔数目略有不同。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侯星星系涉案“侯姐的小店”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ID为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涉案店铺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件,销售金额共计56.30元。
涉案店铺原名称为侯星,2019年4月2日更名为家乐淘店铺,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侯姐的小店。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4,78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2019)深福证字第3764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5号“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JHD-9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专利权人排他许可并授权维权,有权就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后视镜手机支架,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基本相同,后视图显示镙钉孔数目的差异极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十分有限,并且位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侯星星是涉案“侯姐的小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拼多多平台上涉案店铺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ID已被禁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侯星星停止侵权、寻梦公司删除、屏蔽、断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侯星星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侯姐的小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件,销售金额也仅50元左右。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显低于一万元。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在一万元以下予以酌情确定。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发票证明,可予支持;
其余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等确实支出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侯星星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