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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3知民初6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知民初6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砂子村富冲组66号(潭邵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只是一个经销商,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是不是侵权的,没有能力辨别产品真伪,也没有经济能力验证商品的真伪。

被告有进货凭证证明进货来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注册的所有权人。

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3、“啄木鸟”刀片官网、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拟证明案涉商标产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证据4、(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3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

证据5、案涉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对证据4公证书所附照片无异议。

对证据5,该实物不像本店销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进货单1张、营业执照2张、微信付款截图1张。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刀片是从长沙县湘龙街道鹰之锐五金工具商行进的货,由于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后成立的湖南鹰爵贸易有限公司在进货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进货单显示进货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但其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显示,长沙县湘龙街道鹰之锐五金工具商行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湖南鹰爵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均在进货单形成之后成立,且该进货单注明的货款与微信付款截图显示的收款金额不一致,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加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2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范某、申请人的委托人陈波来到位于湘潭市的“上海通用电焊机焊材”商店(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商品,范某以手机支付方式支付33元。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截屏。

公证书所附4张照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公证封存袋,是一盒刀片,纸盒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及顶部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鸟身与正方形外框均为红色,啄木鸟文字为黑色,底纹为白色。

而正品刀片外包装标识为外框、鸟身、文字均为白色,底纹为红色。

打开外盒包装,内有9片塑料盒包装刀片,盒体正面印有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原告正品刀片存在细微区别。

拆开塑料包装盒,刀片上刻有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原告正品刀片也存在细微区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3号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纸盒外包装正面左上角、顶部、盒内塑料包装正面、刀片上均印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似的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啄木鸟”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3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创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穂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章业尧书记员向君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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