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街591号10号楼。
经营者:姚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豪德凯顺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德凯顺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民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金民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重大的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认定本案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此为重大的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30日才开始施行)。
金民海自2018年5月31日即得知其所谓专利权被侵犯的事实,在2020年9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
2.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是严肃的,应当可预见的,原审法院抛弃现有法律规定,直接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释法说理,是有悖于司法裁判原则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豪德凯顺经销处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在一审中,金民海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判决豪德凯顺经销处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万元,数额畸高。
1.金民海仅能证明豪德凯顺经销处卖出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而豪德凯顺经销处从中获得的利润不足百元,且豪德凯顺经销处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因此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2.根据机电产品行业规则,售出的产品的相关财务信息仅保留两年,造成金民海无法证明实际获利金额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金民海未作答辩。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豪德凯顺经销处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豪德凯顺经销处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豪德凯顺经销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豪德凯顺经销处凭借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专利产品的市场认可,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金民海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豪德凯顺经销处原审答辩称:1.金民海于2018年5月发现豪德凯顺经销处所谓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并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却在2020年9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豪德凯顺经销处主张金民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2.金民海提供的豪德凯顺经销处于2018年5月31日销售的山东晟龙建筑机械厂生产的600型“晟龙”牌新型混凝土地面强力清灰机,并不能证明是金民海的专利产品,不应享受专利保护。
3.豪德凯顺经销处仅于2018年5月31日销售了一台涉案型号的产品,且并不清楚供货来源,主观上并无侵犯金民海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仅获利不足百元,数额极少。
金民海要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高于专利法侵权保护的赔偿标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金民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金民海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90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9日,金民海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甘某,4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开圣随张进超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以南门面标有“凯顺名优建筑机械”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台,并取得盖有“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收据1张。
豪德凯顺经销处对于金民海指控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金民海与豪德凯顺经销处均确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系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金民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金民海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豪德凯顺经销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金民海专利的保护范围,豪德凯顺经销处不持异议且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金民海主张豪德凯顺经销处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豪德凯顺经销处认为金民海的起诉已超过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专利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当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豪德凯顺经销处认为金民海的起诉已超过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豪德凯顺经销处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金民海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豪德凯顺经销处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豪德凯顺经销处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判定豪德凯顺经销处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ZL0112****.0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民海承担210元,豪德凯顺经销处承担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得当。
(一)关于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为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于2017年10月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本案中,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8年5月31日,本案金民海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金民海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豪德凯顺经销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豪德凯顺经销处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豪德凯顺经销处主张其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获得的利润不足百元,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实际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金民海未举证证明因豪德凯顺经销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豪德凯顺经销处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豪德凯顺经销处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豪德凯顺经销处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
豪德凯顺经销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德凯顺经销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李 锋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 (ZL0112****.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诉讼时效;
赔偿金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ZL0112****.0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潍城区豪德凯顺建筑机械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问题。
裁判观点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