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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81民初2317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81民初231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贝贝,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

经营场所:聊城市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

经营者:刘义仓,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祝贝贝,被告经营者刘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其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普通许可,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七度空间”、“心相印”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柔影”商标注册证号为34142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9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随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所售产品拥有合法的商标权利证明,其并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权产生侵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答辩人持有合法厂家提供的所售卫生纸的商标权利证明,答辩人所售卫生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所售卫生纸的商标“新矛影”已经注册,注册权利人为该卫生纸的生产厂家聊城市东娜纸业有限公司。

答辩人所售卫生纸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未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侵害。

2.答辩人所售产品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柔影”商标是两种不同的商标。

两种商标都是合法注册的,并不违反商标法的注册规定。

答辩人所售卫生纸的“新矛影”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具有相似性,且经过了合法注册,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侵权。

(1)从商标的汉字构成来看,“柔影”商标“新矛影”商标中汉字构成不一样,不仅汉字字数不一致,而且文字内容也不一致。

(2)从商标的汉字形态来看,“柔影”商标与“新矛影”商标也有很高的区分度。

“柔影”商标字体较为圆润且字体加粗,“新矛影”商标为瘦长修长形态,二者从外观形态就有很大的差异。

(3)从产品外包来看,“新矛影”产品的外包装与“柔影”产品的外包装也完全不同。

综上,涉案产品的商标无论在字数、文字内容、文字形态还是产品的外包装都与“柔影”商标的系列产品不同,具有明显的区分度。

公众第三人在购买该产品时会很容易区分开“柔影”商标与“新矛影”商标,“新矛影”商标的使用不构成近似使用。

3.答辩人销售卫生纸的行为并未对原告产品的销售带来影响,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答辩人所经营的商铺位于农村地区,该地区的消费群体消费能力有限,消费品类限于中低端产品。

农村消费群体不是品牌消费人群,对品牌的认可度较低。

而柔影品牌的商品大都属于高端产品,其销售区域也主要存在于城市地区。

其针对的人群也主要是追求品质的品牌人群。

同时,答辩人在销售卫生纸等商品并未获得过较高的利润。

答辩人所在地区位于消费水平较低的农村,农民群体的消费能力非常有限且销售状况不佳,原告并未因销售卫生纸而获得了较高的利润。

原告诉请超出了答辩人的实际盈利能力。

4.涉案产品已经完成包装外观的整改,原告依旧针对产品认为可能侵权的产品包装提起诉讼说明原告代理人的目的并未维权而是为了盈利。

事实上,原告代理人的诉讼目的并未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知识产权,而是通过扫荡式的诉讼来实现盈利。

原告代理人的这种做法目前在律师行业比较流行,法官可以深入考察。

这种做法本质不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攫取利益。

这不仅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也违背了疫情期间国家扶持保护弱小经济组织的政策。

其起诉于情于理都不该获得支持。

5.因疫情原因,我们的经营已经是非常困难。

原告代理人作为靠向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索赔盈利的专业队伍,已经在诸多新闻中被公众和小卖家所痛斥。

因为他们靠索赔盈利的商业模式对于答辩人的索赔可谓是毁灭性的打击,而且还给正规产品的销售带来严重阻碍。

因为他们的存在,很多商铺都不敢再进货。

在经济尚未完全复苏之下,恳请法院法官综合考虑答辩人的负担能力、原告代理人恶意索赔的商业模式,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我们也将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信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举报原告代理人这种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柔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1号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柔影”商标,许可时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柔影”商标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4、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9)潍奎文证民字第28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查看,实物封存在塑料包装中,封条完好,无破损拆开痕迹,经现场拆封,内有卫生纸一卷、“新矛影”包装塑料袋一个。

原告称其从来没有生产过外包装标明“新矛影”的产品,侵权产品标注的“矛影”中的矛+一捺,与原告的“柔影”中的“柔”字近似,涉案商品的“新矛影”标志与原告的“柔影”商标构成近似,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的“柔影升级版RW210”版权登记几乎一致,从色彩、排版、字体均与原告产品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

从产品的质量上,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有很大的区别,涉案产品是草浆或者回收纸浆生产的,纸张较薄、柔韧性差,原告的产品是木浆生产,纸张较厚、柔韧性好。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合理,自己卖的是“新矛影”,手续齐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东娜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聊城市东娜纸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新矛影”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3.“新矛影”系列卫生纸的检验报告。

4.“新矛影”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

从证据看,聊城市东娜纸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新矛影”与涉案产品“新矛影+一捺”的商标不一致,对于聊城市东娜纸业有限公司“新矛影”的注册商标,原告准备向国家商标注册局提出商标无效申请,“新矛影”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与涉案侵权产品不一致,被告未提供其进货的合法单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举证的“新矛影”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版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新矛影”商标注册日期和版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均在原告取证之后,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新矛影”(“矛”实际为矛+一捺)与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版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字样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本案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2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9年9月1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季某、公证工作人员刘震和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臣来到位于聊城市东阿县对面,在一处门头标有“昊坤副食超市”字样的超市(超市内所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永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卫生纸一包,并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卫生纸及外包装袋进行了拍照,对包装袋及部分卫生纸进行了封存。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潍奎文证民字第286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经营者为刘义仓,资金数额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洗涤用品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取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的权利。

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卷纸的店铺地址、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可以认定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卷纸。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卷纸,该卷纸上所使用的“新矛影”商标,矛字右侧加一捺,并在矛字和影字下方加一波浪性横线,与原告的“柔影”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所销售的卷纸属于侵犯原告的“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卷纸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纸。

二、被告东阿县刘集镇昊坤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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