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36号原告:王本淼,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崴,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文,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本淼、王海崴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智慧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两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2108××××.3。
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应。
2020年6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青岛××洪滩街道××、××以西的“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大量使用涉及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带肋钢网镂产品,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楼盖。
被告的行为落入原告专利第1项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法律不符。
被告施工的棘洪滩后海西社区棚户项目从未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楼盖,而是采购青岛金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ZL20132046××××.X)钢网箱用于工程建设,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采购的钢网箱可能侵犯原告专利权。
另外,ZL20132046××××.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是两原告。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缴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2020)鲁青岛琴岛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电子证据打印件,在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网箱购销合同、授权书、专利证书;
2.收料单;
3.钢网箱样品和封样单;
4.专利文件;
5.销售合同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6.钢网箱集中采购评审报告;
7.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图集和技术规程。
原告对证据1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授权书系复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专利号ZL20152108××××.3、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第369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书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
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
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
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
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
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
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
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Ⅴ型肋和转向连接片;
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
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根据(2020)鲁青岛琴岛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的记载,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玲于2020年7月1日向山东省青岛市琴岛公证处(简称琴岛公证处)申请办理电子数据保全公证事项。
朱晓玲称其通过实名注册琴岛公证处“公证云”APP(账户名称为gzy186××××9399),使用“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和“手机录像”功能,拍摄上传了相关照片及视频资料,申请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全公证书。
琴岛公证处公证员张某登录“公证云”管理后台查明以下事实:朱晓玲于2020年7月1日提交申办号为200701145944352的电子数据,此申办订单包含直播录像文件五份,手机拍照文件二十六张,共三十一份证据文件。
公证员下载了上述文件,并进行了MD5值校验,在确认证据文件无篡改后对上述手机拍照文件进行打印。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光盘中显示有一处建筑工地,建筑工地门口的大门上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青岛动车小镇后海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字样;
工地上展示的施工标志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面积426457.78平方米,建设单位为青岛动车小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2019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1月10日。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现场正在进行楼盖钢筋的铺设和绑扎,已经搭好的楼盖钢筋由平面铺设的钢筋和竖立的钢筋构成,其中平面的钢筋铺设于楼盖模板上,并纵横交叉形成网格,网格内放置有钢网箱;
钢网箱为金属材料制成、四面均为网状的方体,内有起支撑作用的钢筋,网孔由平行且斜上、斜下依次交替的金属片组形成,金属片组通过连接片连接。
2020年7月10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动车小镇分公司后海西项目经理部(甲方,简称后海西项目经理部)与青岛金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简称金泉盛公司)签订《钢网箱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从乙方购买钢网箱的规格型号、价格等,合同总价暂定为4510220元,实收数量以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物资的数量。
2020年7月17日,后海西项目经理部向金泉盛公司出具15份钢网箱体收料单。
被告主张收料单证明被告从金泉盛公司实际购买钢网箱的数量,金额为642774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专利号ZL20152108××××.3、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且在有效期内,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12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楼盖组成;
2.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3.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
4.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
5.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
6.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
7.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8.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
9.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
10.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Ⅴ型肋和转向连接片;
11.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
12.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将被诉侵权楼盖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所有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公证的照片和视频虽不能体现上翼缘板和下翼缘板,但由于楼盖必须浇筑混凝土,混凝土会把整个钢筋和钢网镂包裹起来,上下形成5CM左右的保护层,保护层即为上翼缘板和下翼缘板;
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项和第2项专利技术特征所描述的楼盖是现在所有楼盖的通常制造方法。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除被诉侵权楼盖因未进行混凝土浇筑无法体现上翼缘板、下翼缘板、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专利相同。
考虑到混凝土浇筑是建造楼盖必不可少的步骤,即在搭设的钢筋支架上浇筑混凝土、混凝土渗落到楼盖模板将钢筋支架及钢网箱包裹,楼盖上下必然会形成混凝土保护层即上翼缘板和下翼缘板,并且下翼缘板与带肋钢网镂的底部通过混凝土固定在一起,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楼盖技术方案包含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侵权楼盖由被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侵权楼盖的钢网箱是从金泉盛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项规定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等,而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且涉案侵权产品是楼盖而非钢网箱,因此,被告作为涉案侵权楼盖的制造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崴、王本淼经济损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崴、王本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7625元,被告负担1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