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4928号 原告:肖海初,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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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航,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艾赏理发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蒋云金,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肖海初与被告余姚市艾赏理发店(以下简称艾赏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海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艾赏理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于当庭宣判。
原告肖海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艾赏理发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788466号“艾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带有“艾尚”的商标字样的行为;
2.被告艾赏理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艾尚”商标(注册号:第6788466号)专用权,其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理疗;
保健;
医疗;
头发移植;
芳香疗法;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美容院;
美容师服务(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现经续展至2030年5月20日。
原告在贵阳、遵义等地拥有多家以“艾尚”为商标品牌及字号的理发美容店铺从事理发、美容等相关服务,经过原告多年的苦心经营积攒良好口碑以及通过报纸媒体及微信公众号等网络的推广,艾尚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实体经营理发美容店铺店招使用带有“艾尚”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混淆,误以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为原告开办或授权的连锁美发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黔遵义法信证民字第1246号公证书、“艾尚”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海初是第6788466号“艾尚”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及有效期,原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
2.遵义艾尚美发店企业、红花岗区老城新街艾尚美发造型屋、汇川区艾尚美发城上城店、贵阳云岩艾尚造型理发店信息打印件、原告在汇川区艾尚美发店使用“艾尚”商标的时间戳、“艾尚”部分在网络上宣传推广的时间戳、“艾尚”部分在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推广的时间戳、《遵义晚报》报道《艾尚造型举办周年慈善主题派对》(复印件)、《遵义晚报》报道《本地造型师教你选发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艾尚”商标持续处于使用状态通过宣传和推广,“艾尚”拥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事实。
3.(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3378号公证书、仁怀市艾尚造型美发店使用“艾尚”商标的时间戳、廖晓伟向原告付“艾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时间戳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艾尚”商标,原告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30000元的事实。
4.对被告门头使用“艾尚”拍照照片及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的持续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享有第6788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理疗、保健、医疗护理、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美容院、美容师服务(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经营场所在贵州省遵义市的“汇川区艾尚美发城上城店”“红花岗区老城新街艾尚美发造型屋”及经营场所在贵州省贵阳市的“贵阳云岩艾尚造型理发店”的工商信息,显示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为原告。
2021年1月22日申请人郑计欣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据显示被告在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307号其经营理发店,店面招牌上使用“”标识。
被告艾尚理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云金于2020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
经营状态为存续。
原告与廖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通使用许可)》、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许可廖某在山西省仁怀市某购物广场经营仁怀市艾造型美发店时使用“艾尚”商标,许可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1日止,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30000元,廖晓伟已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884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铺的招牌中使用“艾尚”两字,具有凸显特征、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用途,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上使用的“”标识,其中起识别来源作用的为“”两字,因此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所持有的第6788466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
被告所从事的理发服务与原告第678846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理发店”在服务上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第6788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案无法确认原告肖海初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艾赏理发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费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艾赏理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艾赏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第6788466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带有“艾尚”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艾赏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海初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款付至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称: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
三、驳回原告肖海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肖海初负担184元,被告余姚市艾赏理发店负担341元(款付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账号:×××)。
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