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横东)富庆五路10号A幢1楼、2楼、3楼、4楼、5楼之二、6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26号第一栋厂房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妙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423号负1号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1B-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伟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商铺2F-9号。
原审被告: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原审被告葛妙富、朱伟莉、张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询问当事人。
联浩公司、葛妙富、张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美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询问,朱伟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浩公司和张宏无需向美耐特公司支付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联浩公司在原审中未见过租房《证明》和联浩公司的《章程》,没有进行过质证。
原审法院将没有经过质证的所谓《章程》作为判决的核心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中山市××××卡”为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之前的工商注册地址,而且在百度等网络公开渠道多个网站可以查询到上述地址为联浩公司的办公地址。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地址仅在联浩公司的《章程》有记载,认定他人在公开渠道查询不到与事实不符。
(三)联浩公司在本案中才看到所谓的仿冒灯带,没有灯带原物,根据行业经验此时大概率工商和派出所是立不了案的,联浩公司打算案件结束之后再报警或到工商投诉,不能因为联浩公司没有及时到派出报案或者去工商局投诉就认定本案的灯带为联浩公司生产。
(四)张宏仅是联浩公司的三个股东中的一个,而且仅是小股东,不负责实际事务,不能将公司的事务与原审被告张宏的个人的事务等同。
没有证据证明联浩公司存在侵害美耐特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由于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独立,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联浩公司的小股东张宏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美耐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宏述称:与联浩公司意见相同。
葛妙富述称:其没有意见。
朱伟莉未作陈述。
美耐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
美耐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葛妙富、朱伟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联浩公司、张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
3.判令联浩公司、张宏、葛妙富、朱伟莉赔偿美耐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浩公司、张宏、葛妙富、朱伟莉承担。
事实与理由:美耐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美耐特公司。
葛妙富、朱伟莉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联浩公司、张宏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联浩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信息,并且联浩公司官网上显示了多款涉案专利产品,而张宏为联浩公司的投资人。
葛妙富在原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由葛妙富销售,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朱伟莉在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朱伟莉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商铺2F-9号,与葛妙富并非同一经营者。
美耐特公司经公证向葛妙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并非朱伟莉的商铺,葛妙富当时借用了朱伟莉的刷卡机进行刷卡收款,朱伟莉未在销售现场,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联浩公司、张宏在原审中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联浩公司、张宏制造、销售,美耐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联浩公司、张宏有直接关系;
2.美耐特公司的专利许可权利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本案的起诉时间和开庭时间都超出了专利许可的有效时间,美耐特公司已丧失了专利许可和起诉的资格;
3.根据美耐特公司的专利缴费记录,缴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已经失效;
4.张宏并非联浩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且中山市横栏镇联浩照明灯饰厂已经注销,张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涉案专利证书的说明书载明:1.技术领域:[0001]本发明涉及一种装饰照明装置,特别是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
2.背景技术:[0002]柔性LED贴片灯带(LED软灯条)具有亮度高、使用寿命长、节约环保等特点,其在装饰照明市场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如在招牌、字幕广告、建筑物轮廓勾画、室内天花照明汽车车身内装饰等照明场所。
目前市场上的柔性LED片灯带一般由柔性带状电路板(例如FPC柔性线路板)、电阻、LED贴片(也称LED贴片灯珠,指单独封装的LED芯片,内有一个或多个LED)及包覆层组成,LED贴片和电阻设置在电路板上,电源线也直接设置在电路板上。
但是因为采用电路板的铜箔作为电源线,不能承受大电流,所以使用时需要配置低压电源,导致生产成本高,同时使用低压电源限制了单节电路板的长度及LED贴片的数量;
3.发明内容:[0003]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发明提供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结构简单,生产成本低,使用时可直接与市电连接,不需要配置低压电源。
[0004]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这样实现的:[0005]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0006]上述技术方案还可以通过以下技术措施作进一步改进。
[0007]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留有间隙可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供应不同长度的场合使用。
因此,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就不会占用剪断的区间。
[0008]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电路板的两端翻折后不但可以扩大间隙,而且可以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0009]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在等距分布的情况下,电路板两端的翻折可以充分利用空间,有效地扩大间隙。
[0010]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
[0011]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电路板上还可以添加附加电路系统,比如微处理器、电容器及三极,以便向灯带添加功能性。
这种功能性可以包括电流限制、保护、闪烁能力、或亮度控制。
可以形成各种各样的光亮图案,如频闪闪烁、追逐闪烁、或脉冲闪烁。
[0012]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凹槽开口朝上,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下侧壁内。
[0013]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导线位于底壁内,与电路板背面的引线连接配合较方便。
[0014]上述各技术措施可择一使用,也可组合使用。
[0015]相比现有技术,本发明具有如下有益效果:[0016]1.导线(电源线)嵌设在芯线上,克服现有技术中灯带不能承受大电流的缺点,使用时可直接与220V市电连接,不需要配置低压电源,降低生产成本,并且灯带长度可以做到100米长甚至更长。
[0017]2.采用LED贴片作为光源,具有亮度高,光衰小、寿命长的特点,并且产品外形尺寸小。
[0018]3.电源线设置在底壁内,结构更合理。
[0019]4.采用柔性PVC制作芯线和包覆层,强度高,耐冲击性强、防水性好,安装方便,同时适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
2015年3月12日,美耐特公司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号为2015440000047,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每年支付80万,总费用是400万。
2018年3月14日,涉案专利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到了美耐特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9年4月10日美耐特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6)渝江证字第11361号公证书。
主要载明: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尹明明与公证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商铺,该店铺标识为《三鑫灯饰》。
尹明明购买了“LED灯带”一圈,并取得《三鑫灯饰》单据一张,《三鑫灯饰葛妙富》名片一张。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根据涉案专利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材料对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审当庭演示,通过剪刀,可以在两条电路板之间的间隙处剪断被诉产品,剪断之后的两截灯带照样正常工作,各方当事人比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中“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一端能翻折,一端不能翻折。
2.关于权利要求3中“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的技术特征,联浩公司无法确认现场的块装装置是整流器。
其余技术特征,联浩公司确认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1.联浩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美耐特公司经公证购买的“LED灯带”上载有“LHO联浩”商标和“联浩科技201609”字样,外包装上载有:“中山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中山市××××”字样。
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上述“LHO联浩”(商标号:16802875)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张宏,注册商品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等,该商标现行有效。
3.美耐特公司经公证取得的名片上载有:“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葛妙富”字样。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三鑫灯饰》单据上载有:“中山联浩科技照明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字样。
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工商档案《证明》主要载明,横栏镇新茂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基生、黄振惠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东一路7号自建房屋一间,租给张宏开办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联浩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共3人,分别是张宏、洪文飞、游晓燕,公司住所为中山市××××卡。
原审庭审中,联浩公司确认上述地址为其曾经使用的地址。
5.葛妙富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其曾经借用朱伟莉的POS机收款的事实。
6.联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联浩公司是常年做照明产品的企业,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市场地位,不排除被仿冒。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美耐特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责任承担问题。
(一)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本案中,涉案专利依照法律规定每年缴纳专利年费,现行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联浩公司、张宏关于涉案专利权未缴纳年费已失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美耐特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
美耐特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美耐特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相应权利。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美耐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4日美耐特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涉嫌侵害美耐特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况且,2018年3月14日,涉案专利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到了美耐特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美耐特公司已成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权利人,故美耐特公司依法享有起诉资格。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美耐特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5。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技术特征为“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联浩照明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连接插座和灯带之间连接线上设置的块装装置是整流器,但根据通电连接方式以及生活常识可以初步判断该装置为整流器,联浩公司也没有反证证明该装置为非整流器的其他装置。
所以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也是通过整流器来连接市电的。
本案争议涉及第二个技术特征为“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根据说明书[0009]的记载:“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在等距分布的情况下,电路板两端的翻折可以充分利用空间,有效地扩大间隙。
”即电路板两端的翻折能够扩大电路板之间的间隙。
[0008]记载,“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电路板的两端翻折后不但可以扩大间隙,而且可以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即电路板两端的翻折方便了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0007]记载:“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留有间隙可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供应不同长度的场合使用。
因此,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就不会占用剪断的区间。
”即扩大间隙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
也就是说,通过将电路板两端朝背面翻折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是扩大电路板之间的间隙,达到的技术效果是:1.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2.留下更大的间隙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时保护引线不被剪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每条电路板的一端朝背面翻折,而涉案专利为电路板两端均朝背面翻折。
原审法院认为,将上述特征进行对比可知:1.两者手段基本相同,都是将电路板朝背面翻折;
2.两者功能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朝背面翻折扩大电路板之间的间隙;
3.两者效果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扩大间隙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以及留下更大的间隙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时保护引线不被剪断。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电路板一端朝背面翻折,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将电路板一端翻折与涉案专利将电路板两端进行翻折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四)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联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LED灯带”上每隔一小段印有“LHO联浩”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联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的地址为联浩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地址。
第三,葛妙富出具的销售单据及名片上有“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字样。
第四,联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公司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第五,联浩公司认为自己常年生产照明产品,有一定市场地位,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并印上其商标和地址,该行为与联浩公司无关,但没有举示报警或者工商投诉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再者,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印“201609”字样推测,该产品制造于2016年9月,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工商登记的住所为中山市,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所使用的地址应该为可通过公开信息查询的工商登记地址,而非公司章程记载的曾经使用的地址。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美耐特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美耐特公司指控联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张宏是否与联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张宏既是“LHO联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联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推断张宏对联浩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故美耐特公司指控联浩公司、张宏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葛妙富、朱伟莉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葛妙富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美耐特公司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朱伟莉将POS机借与葛妙富用于收款,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未经美耐特公司许可,联浩公司、张宏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葛妙富、朱伟莉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美耐特公司要求联浩公司、张宏、葛妙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美耐特公司要求销毁未售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因美耐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联浩公司、张宏、葛妙富、朱伟莉存有上述侵权产品及联浩公司、张宏有上述侵权设备,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上述事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妙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葛妙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葛妙富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美耐特公司未举示涉案专利许可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联浩公司、张宏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葛妙富、朱伟莉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联浩公司、张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葛妙富、朱伟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联浩公司和张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美耐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四、葛妙富、朱伟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美耐特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美耐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美耐特公司负担1800元,联浩公司、张宏负担6800元,葛妙富、朱伟莉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联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企查查APP截图;
证据3:搜索“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
证据4: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中山市××××卡是联浩公司曾经的注册地址,属于公众可以查询到的信息。
美耐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张宏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葛妙富和朱伟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美耐特公司、葛妙富、朱伟莉、张宏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联浩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联浩公司关于不应认定张宏与联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一)联浩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美耐特公司认为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联浩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信息,并且联浩公司官网上显示了多款被诉侵权产品,联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以美耐特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美耐特公司指控联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联浩公司上诉主张,有关《章程》和《证明》未经质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中山市××××卡”为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之前的工商注册地址,而且在百度等网络公开渠道多个网站可以查询到上述地址为联浩公司的办公地址,其未报案、未投诉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该产品被销售的,可认定该企业或个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印有权利人为联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的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联浩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地址。
葛妙富出具的销售单据及名片上有“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字样。
联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公司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综合以上情况,联浩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联浩公司将自己的名称、地址等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已销售的产品上,具有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联浩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销售者。
联浩公司主张自己常年生产照明产品,有一定市场地位,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并印上其商标和地址,该行为与联浩公司无关,应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被诉侵权产品高度可能系由联浩公司制造、销售的认定,然而,联浩公司虽然提供了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中山市××××卡”为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之前的工商注册地址,而且在百度等网络公开渠道多个网站可以查询的证据,但即使该地址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亦不能当然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仿冒。
此外,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印“201609”字样推测,该产品制造于2016年9月,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工商登记的住所为中山市××××,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较大可能使用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工商登记的地址,而非之前登记的地址。
另,按照常理判断,如发现自己的产品被仿冒,越早投诉或报案则越有利于证据的获取及案件的处理,与是否能拿到灯带原物以及案件结束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综上,联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其具有高度可能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其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美耐特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美耐特公司指控联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二)联浩公司关于不应认定张宏与联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联浩公司上诉主张,张宏仅是联浩公司的三个股东中的一个,而且仅是小股东,不负责实际事务,不能将公司的事务与张宏的个人的事务等同,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独立,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联浩公司的小股东张宏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张宏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
此外,张宏既是“LHO联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联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明时,可认定张宏将自己的商标与联浩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可资识别的标识共同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该产品已被销售,张宏与联浩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制造者、销售者。
对联浩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5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6月2日涉案专利“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ZL201010547251.3)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制造者、销售者;
共同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葛妙富;
原审被告:朱伟莉;
原审被告:张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ZL20101054725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葛妙富、朱伟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ZL20101054725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四、被告葛妙富、朱伟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2.是否构成共同侵害专利权的认定裁判观点如无相反证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该产品被销售的,可认定该企业或个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