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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2知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知民初121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

经营场所:渑池县英豪镇英豪街(河南省渑池县“恒泰量贩”)。

经营者:孟振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琴,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以下简称恒泰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被告恒泰量贩的经营者孟振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有啥证据证明在我这里拍照,这叫窃取。

从我们这里买的是带塑料袋的,你出门以后换成啥样的我们不清楚,你当时没有封存,你去鉴定的时候我们没有人跟着去,我们不相信这产品是我们店里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失禁吸收衬裤;失禁用衣;卫生短内裤;裤式卫生巾;医用棉;消毒棉;脱脂棉;卫生栓;消毒纸巾;成人纸尿裤(一次性);成人纸尿垫(一次性);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恒安公司。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1月2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宋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某与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渑池县的“恒泰量贩”,公证处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赵长青在该商铺内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二包,花费17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孟振锋”等字样,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被封存物品交由赵长青保管。

2021年1月11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登证内经字第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对上述购买的卫生巾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上述卫生巾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查验。

拆封后有卫生巾一包,该商品包装上有“七度空间”字样并标注“恒安集团”、“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

另查明,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2日,经营者为孟振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渑池县英豪镇310国道英豪镇政府向东约100米路南“恒泰量贩”。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系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卫生巾,与原告恒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原告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别证明进行佐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卫生巾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渑池县英豪镇恒泰量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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