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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蓝贝洁具厂与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89号
案件名称台州蓝贝洁具厂与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蓝贝洁具厂;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水缺头村4区12号(自主申报)。

投资人:石春秀,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大道北段68号A-3幢(美每家建材家居广场A3-1-5)。

法定代表人:黄孝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台州蓝贝洁具厂(以下简称蓝贝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陆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贝洁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及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孝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贝洁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柏瑞润兴公司就本案主张保护的商标以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2018)鲁13民初240号、(2019)鲁民终1652号案中已经处理,蓝贝洁具厂在前述两案处理后已经停止了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柏瑞润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蓝贝洁具厂的上诉请求。

润德公司和蓝贝洁具厂针对(2019)鲁民终1652号案于2019年10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针对个案,蓝贝洁具厂应当及时召回侵权产品。

本案公证取证时间在前述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属于新的侵权行为,蓝贝洁具厂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并非新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聚陆川公司未发表意见。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贝洁具厂和聚陆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蓝贝洁具厂和聚陆川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蓝贝洁具厂和聚陆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蓝贝洁具厂和聚陆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地漏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submarine系列产品于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就其生产的潜水艇地漏等产品先后在全国多个省份的电视、广播、报纸等平台、场所投放大量广告进行了持续宣传。

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美每家建材家居广场”的“广东水槽批发 九吉卫浴”商店(该店招牌有“地址:美每家B区7幢5号”等内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泉水艇”下水器商品(外包装盒有“台州蓝贝洁具厂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工业园区”等内容),使用手机微信付款23元后,取得票据、名片(该票据上有“黄孝情”等内容)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柏瑞润兴公司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包装袋、产品标贴及产品上多处标有字样及图形。

“潜水艇”图形由“[k1]方框+潜水艇”组成,潜水艇上方分两行标有“QUAN SHUITING”字样,在潜水艇头部上方写有“泉水艇”字样。

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原所有人润德公司诉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以下简称春磊商行)、蓝贝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鲁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四、被告台州蓝贝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

”后润德公司与春磊商行、蓝贝洁具厂达成和解协议:一、春磊商行、蓝贝洁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润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

二、春磊商行、蓝贝洁具厂同意赔偿润德公司12万元......;

三、......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润德公司将不再按照(2018)鲁13民初240号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

双方就案涉产品的争议,不再有其他纠纷……”。

蓝贝洁具厂还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张木兰与个人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蓝贝洁具厂在2018年5月22日及2018年7月15日有两批涉案产品销售给陈峰;

2019年之后交易记录中不再涉及本案涉案产品。

聚陆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峰向其提供的产品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复印件、与陈峰之间多份产品销售单、销货清单、送(销)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柏瑞润兴公司认为聚陆川公司拟证明的上游经销商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上游经销商。

一审法院另查明,蓝贝洁具厂系于2016年7月2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聚陆川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装饰材料(不含化危品)、家用电器、家具、五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k2]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蓝贝洁具厂生产销售以及聚陆川公司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品上文字标识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字形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潜水艇”图形标识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潜水艇图案、方形框、字母组成,虽然潜水艇的图案及其在方形框中位置存在差异,“QUAN SHUITING”字母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潜水艇本身与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该图案作为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和方形框架(或再加上字母)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蓝贝洁具厂未能证明其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润德公司针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当然约束柏瑞润兴公司;

且该调解书的内容仅具有个案效力。

同时,根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注册商标的地漏、下水器”的约定,蓝贝洁具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时召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

但蓝贝洁具厂并未履行该义务。

因此,柏瑞润兴公司针对本案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蓝贝洁具厂生产、销售以及聚陆川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柏瑞润兴公司请求判令蓝贝洁具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蓝贝洁具厂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蓝贝洁具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蓝贝洁具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蓝贝洁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蓝贝洁具厂赔偿柏瑞润兴公司12万元。

关于聚陆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聚陆川公司提交了销售单、微信交易聊天记录、授权书等证据,和蓝贝洁具厂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上游经销商的真实性,其交易过程亦符合商业习惯,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恶意侵权情形。

同时柏瑞润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聚陆川公司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以及和蓝贝洁具厂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聚陆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与蓝贝洁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分担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聚陆川公司承担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蓝贝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二、聚陆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500元,蓝贝洁具厂负担5000元,聚陆川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蓝贝洁具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浙10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润德公司与蓝贝洁具厂针对(2018)鲁13民初240号、(2019)鲁民终1652号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经柏瑞润兴公司授权行使相应的商标权利,该和解协议对柏瑞润兴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柏瑞润兴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润德公司有权提起(2018)鲁13民初240号案件诉讼,但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仅仅针对(2018)鲁13民初240号、(2019)鲁民终1652号案件,对柏瑞润兴公司及本案均没有约束力。

聚陆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蓝贝洁具厂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润德公司为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的注册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7日和2010年3月28日,柏瑞润兴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前述两商标并公告。

(2018)浙10民初218号案件系2018年3月19日立案,润德公司于4月2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柏瑞润兴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书,证明柏瑞润兴公司许可润德公司使用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特别授权润德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维权诉讼、获取侵权赔偿等。

蓝贝洁具厂员工张木兰与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2日,陈峰从蓝贝洁具厂购入一批货物,其中包括名称商标型号为“19钢拉丝防爆一体有孔钢花帽(泉)”,包装为“纸盒”,单价为“8元”的货物3件,名称商标型号为“19钢拉丝防爆一体无孔钢花帽(泉)”,包装为“纸盒”,单价为“8元”的货物2件。

同年7月15日,陈峰再次从蓝贝洁具厂购入一批货物,其中包括名称商标型号为“19钢拉丝防爆一体有孔钢花帽(泉)”,包装为“纸盒”,单价为“8元”的货物2件,名称商标型号为“19钢拉丝防爆一体无孔钢花帽(泉)”,包装为“纸盒”,单价为“8元”的货物1件。

聚陆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孝情与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2日,黄孝情从陈峰处购入产品名称为“泉加厚下水”,单价为9元的下水器120个,共计支付货款199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瑞润兴公司对蓝贝洁具厂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蓝贝洁具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两诉是否存在三个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

1.关于本案与(2018)鲁13民初240号、(2019)鲁民终1652号案(以下简称前诉)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

首先,本案原告为柏瑞润兴公司,前诉原告为润德公司,虽然形式上两案原告不同,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但根据(2018)浙10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润德公司在前诉中行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诉讼权利系柏瑞润兴公司授权许可而来,因此两案原告实质相同,润德公司在前诉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柏瑞润兴公司具有约束力;

又因为两案被告均为蓝贝洁具厂,因此,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2.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要求蓝贝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下水器)的行为并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万元。

前诉中,润德公司要求蓝贝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两诉的涉案商标均为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涉案产品均包括下水器,被控侵权行为均为生产及销售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

3.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本案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蓝贝洁具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这与前诉诉讼请求一致。

在前诉中,润德公司和蓝贝洁具厂已于2019年10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蓝贝洁具厂承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润德公司12万元。

虽然柏瑞润兴公司主张该和解协议仅针对蓝贝洁具厂在该案该地区的侵权行为,但根据商标法在全国统一适用的基本法理,在和解协议未明确限定适用地域的情况下,再结合和解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中提到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应当解释为蓝贝洁具厂此前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构成侵害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和销售行为,那么,判断蓝贝洁具厂在本案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是前诉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至关重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8日,在前诉和解协议签订之后,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陈峰2018年从蓝贝洁具厂购入后销售给聚陆川公司的货物,因此,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指控蓝贝洁具厂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蓝贝洁具厂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际发生在2018年,即2019年10月18日前诉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已经在该和解协议中一揽子解决,并非蓝贝洁具厂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

因此,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涵盖在前诉诉讼请求中,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

综上,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对蓝贝洁具厂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蓝贝洁具厂无需再向柏瑞润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蓝贝洁具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一审判决后聚陆川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有关聚陆川公司的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从程序上驳回柏瑞润兴公司对蓝贝洁具厂的起诉,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书。

综上,因为蓝贝洁具厂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查明了新的事实,故蓝贝洁具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614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k3]  三、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重庆聚陆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莎审  判  员   王  乐审  判  员   宋黎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文瑶   -1-[k1]没有看见反引号。

[k2]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k3]裁判文书一般是:维持—撤销—变更—增判……。

建议将第(二)项写为第(一)项,第(一)项写为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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