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号63136(8000WestFlorissantAvenue,St.Louis,Missouri63136,U.S.A.)。
授权代表人:约翰•M•格罗夫斯(Groves,JohnM),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登尚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泥涂、金闸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凤,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萍,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登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尚公司)、陈海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艾默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被上诉人登尚公司、陈海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默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艾默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尚公司、陈海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号为ZL200810185979.9、名称为“食品废物处理器及其磨碎机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承部件,该支承部件安装至该多个盘中的至少一个盘”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安装”在涉案专利中是对支承部件和盘的连接关系的限定,其具体安装方式可以将两个独立的部件通过紧固方式连接到一起,也可以是通过诸如焊接方式连接到一起,还包括一体成型的方式形成。
说明书附图只是实施例,不应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要求)支承部件是与盘相分离的独立部件,也没有限定安装到至少一个盘的具体安装方式。
(二)独立权利要求14记载“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包括至少一个上部盘和一个下部盘,该上部盘和下部盘层叠在一起,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还包括支承部件”,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安装”支承部件认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包括支承部件和下部盘一体成型技术方案的理由,显然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14。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和15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15与被诉侵权产品唯一的差异仅仅是:凸耳安装在支承部件上还是盘上,这种差异仅是一种常规、简单的选择,并不会对凸耳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带来实质性影响,两者属于等同特征。
(四)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登尚公司与陈海萍应全额赔偿艾默生公司的经济损失。
(五)原审判决只给予艾默生公司十五日的上诉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损害艾默生公司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登尚公司、陈海萍辩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支承部件与破碎机板组件是独立的两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盘的下方凸起部分系安装部,而非支承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有支承部件和破碎机板组件的连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耳直接设置在破碎机板组件上而非设置在支承组件上。
故被诉侵权产品既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14,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15,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原审判决中的上诉期间为笔误,未实际影响艾默生公司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默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艾默生公司起诉请求:1.登尚公司、陈海萍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艾默生公司ZL200810185979.9号专利权的行为;
2.登尚公司、陈海萍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艾默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等)1500000元。
登尚公司、陈海萍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马达与磨碎转盘直接连接属于食物垃圾处理器的现有技术;
3.陈海萍系登尚公司员工,其支付宝账号收款行为系代表登尚公司,陈海萍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相应责任应由登尚公司承担;
4.艾默生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艾默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8日,艾默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废物处理器及其磨碎机构”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185979.9,该专利现属有效。
艾默生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1、12、14、15、1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食品废物处理器的磨碎机构,包括:多个盘,这些盘层叠在一起以便形成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至少一个盘确定了沿其周边的多个齿;
和支承部件,该支承部件安装至该多个盘中的至少一个盘,以便与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一起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碎机构,其中:支承部件包括凸耳,该凸耳延伸穿过盘中的开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碎机构,其中:这些盘具有不同的半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碎机构,其中:这些盘具有不同的厚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碎机构,其中:这些盘包括上部盘和下部盘,该下部盘沿其周边确定了所述的多个齿,并且这些齿延伸超出该上部盘的周边,以提供一种底切结构。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碎机构,其中:包括磨碎环,该多个盘包括上部盘和下部盘,该下部盘沿其周边确定了所述的齿,这些齿延伸超出该上部盘的周边并处于该磨碎环的下面,以提供一种底切结构。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碎机构,包括回转凸耳,该凸耳安装至该破碎机板组件的顶表面。
14.一种食品废物处理器,包括:食品传送部分、马达部分、以及布置在食品传送部分与马达部分之间的磨碎机构;
该食品传送部分包括壳体,该壳体形成用于接收食品废物和水的进口;
该马达部分包括马达,该马达使得马达轴进行旋转运动,以便操作该磨碎机构;
该磨碎机构包括静止的磨碎环和破碎机板组件,该磨碎环固定安装至该磨碎机构的壳体的内表面,并由该马达轴来旋转该破碎机板组件;
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包括至少一个上部盘和一个下部盘,该上部盘和下部盘层叠在一起,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还包括支承部件;
该下部盘沿其周边确定了多个齿,多个齿延伸超出该上部盘的周边,以提供一种底切结构。
15.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食品废物处理器,其中:该支承部件包括凸耳,该凸耳延伸穿过盘中的开口。
17.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食品废物处理器,包括回转凸耳,该凸耳安装至该破碎机板组件的顶表面。
2014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5日,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中国公司)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的任晓涛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标示为“台州登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单位内,由任晓涛向该公司内工作人员购买包括DSW-560A、DSM-560A各2台在内的产品若干,货值为4734元。
2018年7月24日,闵行公证处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8日,艾默生中国公司委托袁也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登陆后搜索供应商关键词登尚,进入登尚公司网店,其中一款DSW-560A的垃圾处理器销售单价为3999元,有799台可售;
DSM-560A的垃圾处理器销售单价为3199元,有999台可售。
袁也随后在线购买上述两款产品各一台,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登尚公司使用的收款支付宝账号为tzd×××@126.com。
2019年4月12日,袁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上述收货地址提取包裹两个,现场拆开包裹并对收取的两款实物垃圾处理器及发票、配件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及发票、配件分别封存并交袁也留存。
2019年4月15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280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8日,艾默生中国公司又委托博邦公司的任晓涛在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温岭市金港工业区门口标示为“台州登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单位内,由任晓涛向该公司内工作人员购买包括DSW-560A、DSM-560A各5台在内的产品12台。
2018年7月24日,闵行公证处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8日,艾默生中国公司委托袁也在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完成清洁后,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www.cndengshang.com网站信息,显示该网站名称为台州登尚机电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登尚公司。
随后袁也登陆www.cndengshang.com网站,查看企业信息及12款产品简介,对其中名为食物垃圾处理器DSW-560A、DSM-560A的两款产品特性与参数进行截屏打印。
随后分别点击该两款产品页面的“在线商城”图标,自动跳转至登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页面,两款产品售价分别为50美元-140美元、98.50美元-108.50美元。
同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3774号公证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出具的销方纳税人为登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分别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登尚公司销售食物垃圾处理器(厨房废物处理器)17555台、2435台。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2019年2月12日,艾默生公司向艾默生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包括就任何侵犯艾默生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艾默生中国公司可为保护艾默生公司权益,委托中国公民、公司或律师办理有关事务。
上述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分别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艾默生公司与登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作出(2013)浙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登尚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的二级垃圾处理器和三级垃圾处理器产品侵犯艾默生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85979.9的发明专利权,并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或出口登尚公司目前生产的二级垃圾处理器、三级垃圾处理器和所有侵犯艾默生公司ZL200810185979.9号专利权的垃圾处理器产品或垃圾处理器部件的行为;
……登尚公司承诺在今后经营活动中绝不侵犯艾默生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
第七条约定如发现登尚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禁止行为,则登尚公司应按每台产品或每套部件100000元向艾默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登尚公司的现有股东、未来股东、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未来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被告的代理人所从事的行为,视同为登尚公司自己的行为)……。
还查明:登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及配件制造、销售。
登尚公司收款所用的支付宝账号tzd×××@126.com系陈海萍以个人名义注册。
又查明:艾默生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磨碎机构包括多个盘和支承部件”“支承部件安装至该多个盘中的至少一个盘”,从该限定可以得出,磨碎机构中的盘和支承部件是独立的两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盘和支承部是一体成型,即支承部属于盘的一部分,二者不是独立设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独立的支承部件,而是在盘上一体设置有支承部,同时,一体成型也并不属于“安装”范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支承部件,该支承部件安装至该多个盘中的至少一个盘,以便与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一起旋转”的保护范围;
同理,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4-15的保护范围。
2.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支承部件通过与盘的安装而实现对上部多个盘的支承作用,同时,支承部件与凸耳连接,并通过凸耳来实现对食品废物的“剪切”,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盘的支承部与盘一体成型,其支承效果是与盘整体共同完成的,而且凸耳位于盘的四周,并非位于盘的支承部上,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中的盘的支承部与涉案专利中的支承部件作用不一致,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盘半径并不相同,登尚公司、陈海萍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4-15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为两项主权利要求,艾默生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他权利要求为上述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艾默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00元,由艾默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艾默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登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截屏,拟证明陈海萍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登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通平的配偶,且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海萍对于登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共同故意,客观提供个人账户作为登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构成共同侵权。
登尚公司、陈海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陈海萍虽系登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通平的配偶,但只是公司财务人员,没有实施生产、销售、共同销售行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艾默生中国公司委托袁也在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www.cndengshang.com网站信息,该公证书截屏打印的产品简介共8款,原审法院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
二审中,双方的技术争议主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限定的“支承部件”及权利要求2、15限定的“支承部件包括凸耳,该凸耳延伸穿过盘中的开口”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用于食品废物处理器的磨碎机构,包括多个盘和支承部件,其中的盘可以层叠在一起形成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支承部件安装至该多个盘中的至少一个盘,以便与该可旋转的破碎机板组件一起旋转。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该磨碎机构由多个盘和支承部件组成,盘与支承部件均属于磨碎机构的不同组成部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破碎机板组件中的盘与支承部件分属不同的部件,两者各自独立。
权利要求1的“支承部件安装至该多个盘中的至少一个盘”则对盘及支承部件的连接关系作了进一步明确。
反观被诉侵权产品,支承部与盘一体成型,不具有独立的支承部件,缺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盘和支承部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两者实现该功能和效果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容易想到,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一种食品废物处理器,包括:食品传送部分、马达部分以及磨碎机构,磨碎机构包括磨碎环和破碎机板组件,破碎机板组件包括至少一个上部盘和一个下部盘,还包括支承部件。
即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限定支承部件和盘的连接关系,下部盘及支承部件亦应属于分别独立的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盘和支承部不同。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支承部件包括凸耳,该凸耳延伸穿过盘中的开口,用以磨碎、剪切食品废物。
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5的保护范围。
艾默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登尚公司与陈海萍应共同全额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默生公司的上诉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本案中,艾默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其提起上诉的期间应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审判决存在书写瑕疵,但是本案中艾默生公司已经实际提起了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书写瑕疵未对艾默生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对艾默生公司的上诉期间书写错误,但是侵权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艾默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艾默生电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7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等同特征;
上诉期间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登尚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萍。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律问题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裁判观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