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蒋蒙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创业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联,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海大白鲨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朋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光耀,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砂公司”)、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汇公司”)、珠海大白鲨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白鲨公司”)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砂公司、创汇公司、大白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光耀、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6时许,邵阳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邵东县华鑫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鑫公司”)内查获该公司于2013年9、10月份生产的假冒“金钻”等注册商标的砂轮共1059件,计207125片,总价值人民币90534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杨某某。
查获的砂轮中:假冒注册商标“金钻牌”砂轮109件48400片,价值人民币10256元;
假冒注册商标“大白鲨牌”砂轮189件40425片,价值人民币15093.5元;
假冒注册商标“金象牌”砂轮534件86225片,价值人民币49288元;
假冒注册商标“砂威牌”砂轮227件32075片,价值人民币1589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仇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砂公司、创汇公司、大白鲨公司诉称,被告人杨某某长期经营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0多万元,所销售的假冒产品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产生了恶劣影响,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各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1日16时许,邵阳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位于邵东县两市镇的华鑫公司内查获该公司于2013年9、10月份生产的假冒砂轮和5490个包装物。
查获的砂轮中:假冒注册商标“金钻牌”砂轮109件48400片,价值人民币10256元;
假冒注册商标“大白鲨牌”砂轮189件40425片,价值人民币15093.5元;
假冒注册商标“金象牌”砂轮534件86225片,价值人民币49288元;
假冒注册商标“砂威牌”砂轮227件32075片,价值人民币15896.5元,共1059件,以上砂轮共计207125片,总价值人民币90534元。
2013年12月12日,邵阳市技术监督局对涉案物品进行销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接公安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担任华鑫公司的法人代表,用他人提供的商标和外包装生产了“金钻”、“金象”、“砂威”、“大白鲨”、“一比多”五种产品,共计1077件,但均没有销售。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在华鑫公司负责“混料”工作,不清楚公司生产哪几种品牌的砂轮,但公司有三四次提供三级沙子要求其进行“混料”,一般砂轮生产都要一级沙子。
3、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仇某某在华鑫公司打杂,生产和销售由杨某某负责。
2013年9—10月该公司生产贴有商标的“金钻”、“金象”、“砂威”、“大白鲨”、“一比多”五种产品,共计1077件,由杨某某安排,宋某某负责将沙子和树脂拌好做成砂轮,邱某某用机械贴商标,最后仇某某负责打包搬出仓库,但这些产品还没有销售。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邱某某在华鑫公司负责贴商标,在2013年11月份之前一段时间,其贴过金象”、“大白鲨”等商标,具体有几种记不清楚。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15日。
7、邵阳市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委托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华鑫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假冒产品标识照片、封存决定书证明,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某某,生产砂轮,并全权委托仇某某来邵阳市质监局处理相关事宜。
邵阳市质监局于2013年11月1日在华鑫公司检查,发现有“金钻”砂轮109件48400片,“大白鲨”砂轮189件40425片,“金象”砂轮534件86225片,“砂威”砂轮227件32075片,“一比多”砂轮18件14400片以及一些包装袋,质监局封存了所查获的砂轮和包装袋。
8、珠海大象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象公司”)的“金象”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生产许可证、委托书、黄本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冒产品鉴定书证明,大象公司经工商总局核发注册商标“金象”,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2008年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经该公司鉴定,华鑫公司生产的“金象”砂轮534件86225片系假冒产品,该公司委托黄本权代表该公司处理打假一事。
9、大白鲨公司的“大白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承诺书、勒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冒产品鉴定书证明,大白鲨公司经工商总局核发注册商标“大白鲨”,期限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11年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经该公司鉴定,华鑫公司生产的“大白鲨”砂轮189件40425片系假冒产品,该公司委托勒平代表该公司处理打假一事。
10、创汇公司的“金钻”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承诺书、马相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冒产品鉴定书证明,创汇公司经工商总局核发注册商标“金钻”,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经该公司鉴定,华鑫公司生产的“金钻”砂轮109件48400片系假冒产品,公司委托马相东代表该公司处理打假一事。
11、二砂公司的“砂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承诺书、王杰弟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冒产品鉴定书证明,二砂公司经工商总局核发注册商标“砂威”,期限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2011年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经该公司鉴定,华鑫公司生产的“砂威”砂轮227件32075片系假冒产品,该公司委托王杰弟代表该公司处理打假一事。
12、邵阳市质监局对仇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某系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生产的“金钻”、“大白鲨”、“金象”、“砂威”、“一比多”砂轮均系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仇某某系杨某某的舅舅,在厂里负责生产、仓储。
13、邵阳市质监局内部报告、案件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初审意见书、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资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销毁假冒砂轮过程的照片证明,华鑫公司共生产了“金钻”、“大白鲨”、“金象”、“砂威”、“一比多”砂轮1077件和5490个包装物,并给予行政处罚,没收假冒产品和包装物,并处以货款金额55%的罚款人民币50982元,同时于2013年12月12日对涉案物品进行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砂公司、创汇公司、大白鲨公司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大白鲨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俊如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