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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7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可雨。

委托代理人彭学芝。

被告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涛。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纵公司)、被告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宇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芝、被告家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涉案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宇纵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而被告宇纵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家伴公司制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间有过渡部分,内部台阶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安装条,但由于吸顶灯在使用时底部的安装条并不可见,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宇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老产品,市场销量很低,其仅于2014年7月从被告家伴公司处以单价109元进货2件。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虽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些相似,但区别也很明显,故宇纵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家伴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有很大的差异,并未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家伴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得灯罩后再和电子镇流器、灯管进行组装,且根据灯罩供应商的表述,其提供给家伴公司的灯罩系参考1997年他人于境外被授权的相关专利设计,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家伴公司使用的灯罩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将于2015年11月届满,目前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量很低,而家伴公司仅组装了20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额也很低,故如果法院认定家伴公司构成侵权,在判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上述因素。

被告家伴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具有两个圆柱形台阶,被控侵权产品添加了宽度不同的两圆环状的铝合金条,与台阶有空间感,最外圈的铝合金条边缘高于灯罩、内圈的灯罩高于铝合金条边缘,共形成了四个台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视图相比较,从主视图的视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呈现五个圆环,其中两个圆环间的过渡部分还有坡度,而涉案专利仅呈现三个圆环;

从仰视图的视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圆台形台阶宽度有明显的差异,而涉案专利两个圆台形台阶宽度并没有明显的差异;

从俯视图的视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安装条,螺丝孔呈不规则的排列,而涉案专利有安装条,螺丝孔呈环状排列;

从剖视图的视角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有外置的三个可以转动的的卡扣,而涉案专利是内置螺旋卡口。

被告宇纵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比对意见与被告家伴公司的比对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系从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旨在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

3、公证书及电子镇流器、灯管、合格证上标示有家伴公司信息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和商品销售信誉卡,旨在证明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家伴公司制造。

被告宇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向原告销售。

被告家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经公证购买的灯具有两个不同的型号,故无法确认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对应;

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家伴公司的产品虽然很相似,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信息表明该产品系由广东省中山市迈达灯饰厂制造。

被告宇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家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载明客户名称为“上海宋波闵行”的“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送(订)货单”,旨在证明其向案外人订购型号为“101”的灯罩20件,单价为33元;

2、家伴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旨在证明其向宇纵公司销售了2件型号为101的灯具,单价为109元。

原告对被告家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家伴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家伴公司的主张;

证据2恰好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家伴公司制造,家伴公司向宇纵公司销售的单价为109元。

被告宇纵公司对被告家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当事人对涉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丰华来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城大灯具城二楼2823、2824、2825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3个,现场取得“名片”、“上海城大灯具批发交易市场商品销售信誉卡”各1张,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上海城大灯具批发交易市场商品销售信誉卡”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8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名片载明的抬头为“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标示有“亚明照明”、“欧亚普明系列”字样,商品销售信誉卡载明品名及规格分别为“22W铝边”、“87W亚明”,前者的数量为“2”、单价为“50”,后者的数量为“1”、单价为“260”。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的“吸顶灯”一个。

包装盒上标示有“安尔达灯饰”及“广东省中山市迈达灯饰厂”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灯管和两台电子镇流器上均标示有“亚明照明”标识和“欧亚普明”字样,两台电子镇流器上除分别标示有“HP-EB-环32W”和“HP-EB-环55W”字样,还均标示有“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花贤路XXX号”字样及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信息,另粘贴的合格证上标示有“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灯具底座显示“亚明”标识,灯罩上粘贴有“亚明”标识。

被告家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送(订)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上海宋波闵行”,其中规格为“101”的产品数量为“20”、单价为“33”、金额为“660”。

家伴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客户为“上海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名称为“城大灯具城2823室”,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列明的商品名称中包括“亚明顶灯101/450铝圆形87W”,数量为“2”、单价为“109”、金额为“218”。

被告家伴公司称“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及其经办人已无法查实。

审理中,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辩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可被告宇纵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宇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要求判令宇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再主张。

同时,因两被告均称已无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对要求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也不再主张。

另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

同时表示除公证书所附商品销售信誉卡能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凭证已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和商品销售信誉卡、被告家伴公司提交的“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送(订)货单”、家伴公司销售出库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面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确如两被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且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另被控侵权产品有3个用于固定的卡扣,但由于上述部位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基本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

同时,由于从主视图的视角观察两被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灯罩表面两圆环状的铝合金条与灯罩的接缝处并不存在明显的凹凸感,且上述铝合金条宽度的不同也未导致从仰视图的视角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有明显的差异,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两被告所称的相关区别并未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实被告宇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宇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宇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给原告表示无法确认,但由于其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宇纵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可被告宇纵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宇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要求判令宇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商品销售信誉卡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标示的信息相符,被告家伴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印证了宇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来源于家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电子镇流器及粘贴的合格证上标示的信息均指向被告家伴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家伴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进行了销售。

被告家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要求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被告家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标示的信息与其无关,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同时认为其仅是组装灯具,使用的灯罩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标示的信息与其包装盒上标示的信息相较而言更能直接地反映产品的来源,另家伴公司虽提供了“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送(订)货单”,但其载明的内容并无法证明家伴公司的主张,且家伴公司也称“常州市戈比特灯饰厂”及其经办人已无法查实,故家伴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家伴公司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家伴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家伴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所附的商品销售信誉卡可印证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为调查取证进行过公证,差旅费用也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0元,被告上海家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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