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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甘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锋,系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与太傅路交叉口西北角“新阳光生活超市”经营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跃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七匹狼公司以已与被告甘锋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以已与被告甘锋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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