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
经营者卢进友。
委托代理人卢旺斌。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旺斌、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系一家从事葡萄酒及白兰地生产的中法合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了“王朝”商标。
“王朝”品牌葡萄酒品质优良,多次在国际及国内获奖,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王朝”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2015年1月28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百年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产品使用的“百年王朝”商品标识,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99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辩称:被告是终端销售,若涉案葡萄酒侵权应由生产厂家负责,原告应向涉案葡萄酒生产厂家主张赔偿;
被告到2015年只卖了两瓶涉案葡萄酒,并且该两瓶葡萄酒是2011年朋友赠送的,被告现在也已经不再销售涉案葡萄酒了,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只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王朝”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拟证明原告系“王朝”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2000)第43号文件《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价值达61.58亿元。
第二组证据:4、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5、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9号公证书。
6、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百年王朝”葡萄酒一瓶,该产品包装盒、酒瓶的显著位置印有“百年王朝”字样。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销售了涉案“百年王朝”葡萄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7、涉案“百年王朝”葡萄酒的购买凭证一张,标明单价59元。
8、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主张1000元调查取证费。
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主张1000元公证费。
10、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调档费发票,该案主张40元工商调档费。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置可否。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2,本院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2000)第43号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8,证据8仅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关收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9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的维权取证确系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原告进行,对于原告的调查取证费本院将酌情考虑。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法提供盖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单、付款凭证,也没有合同或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商标“王朝”的注册人。
涉案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在葡萄酒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主要从事食品及百货销售,于2012年1月9日开业。
2015年1月28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9元价格在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购买标有“百年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该葡萄酒的包装盒在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印有“百年王朝”字样,且字体较为突出醒目。
该葡萄酒酒瓶正面、背面瓶贴位置均印有“百年王朝”字样,且字体较为突出醒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构成侵权,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包装盒、酒瓶显著位置上均印有“百年王朝”标识,“百年王朝”四字与原告的“王朝”商标相比对,仅是在“王朝”商标前加上前缀,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将该产品与“王朝”商标相联系,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王朝”系列葡萄酒,或该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
因此,应认定涉案“百年王朝”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原告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发展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实施了侵犯原告王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沭阳县扎下镇家乐购购物中心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