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富莱美工艺食品饰品厂,经营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工业区凤凰路**号*楼。
经营者:张芳利,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沙河。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富莱美工艺饰品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同年6月30日、8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目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30多项专利,其中包括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
该专利是一种装饰品,适用于胸花、手镯、吊坠等各饰品,因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明星佩戴,为原告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销售范围广,库存量大,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总共才销售了10套被诉产品,即原告购买这10套;
我方不知道被诉产品是侵权的,我方是从第三方处购买的;
关于网店有来样加工字样证实为了吸引顾客,我方现场没有任何生产机器,实际上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1688.com,在显示为“东莞市虎门富莱美工艺饰品厂”的网页上确认了购买被诉侵权10个的订单,上述网页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所购产品单价为一套26.4元(含项链和手镯)、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了272元(含8元的运费)等内容,还显示有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富莱美、处理工艺为电镀、生产编号及为加工定制等信息。
同年12月8日,快递员将上述网购的包裹送达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某下拆开了包裹并对包裹及包裹内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某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www.1688.com对上述网购物品进行了收货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线下收货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29481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0个,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标识任何信息,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相似。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莱卡尼贸易有限公司,证据一、载有品牌“又一银”、名称为“大花项链手镯两件套”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有“订单号:1412195728;
收货人:Jimmy及收货地址”等信息,该网页未显示发货人;
证据二、显示有订单号1412195728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左下方显示有深圳市莱卡尼贸易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备11062211号。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工艺饰品。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装饰品,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未显示任何制造者或销售者信息,而涉案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处理工艺、生产编号及为加工定制等信息,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备加工工艺饰品的能力,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莱卡尼贸易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网购信息均为网络打印机,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提供的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较被告否认的抗辩而言,已形成优势证据,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实物购买费用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共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富莱美工艺饰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名称为“手镯(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富莱美工艺饰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虎门富莱美工艺饰品厂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