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14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莉,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城市鸿运锦尚服饰广场。
经营者李培刚,肥城市鸿运锦尚服饰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肥城市鸿运锦尚服饰广场职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鸿运锦尚服饰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