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长泰县绿景大药房,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中山北路**号。
经营者郑美珍,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泰县绿景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泰县绿景大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泰县绿景大药房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