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路北东园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工业园(五里庄)。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春天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春天公司拥有ZL200920240787.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和盛公司未经春天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和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春天公司的合法权利。
请求判决和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王春山就“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8月4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3,专利权人王春山。
2013年9月13日,上述专利权人由王春山变更为春天公司。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两项从属权利要求,春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由高强复合保温板(5)作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并通过连接固定件(6)将复合保温板(5)与现浇混凝土(7)牢固的连接在一起。
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建威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014年10月21日,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滨湖路门口标有“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承建”字样的建筑工地,对施工公示牌、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一块建筑材料。
2014年11月24日,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二次来到前述取证地点,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两次取证活动进行了公证并对提取的建筑材料施封,该公证处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10号和第3063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和提取的建筑材料表明,工程名称高唐县新城明珠5#楼,施工单位和盛公司,层数地下2层地上23层,工程造价1074万元,复合保温外模板通过连接固定件与现浇混凝土连接,施工现场没有外模板,仅是通过木条和紧固件加固复合保温外模板与现浇混凝土的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春天公司的ZL20092024××××.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和盛公司是否侵害春天公司的专利权。
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因检索报告不具有可诉性,故专利权的效力仍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授权公告为准。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检索报告,不影响其专利权的效力。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和盛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春天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虽然案外人请求宣告春天公司的专利权无效,但其使用的对比文献未公开春天公司专利中保温板同时还是外模板这一技术特征。
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和盛公司是否侵犯春天公司的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春天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现浇混凝土;
2、作为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的复合保温板;
3、将复合保温板与现浇混凝土连接在一起的连接固定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和提取的建筑材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复合保温外模板外墙;
复合保温外模板通过连接固定件与现浇混凝土连接;
施工现场没有外模板,仅是通过木条和紧固件加固复合保温外模板与现浇混凝土的连接,与春天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春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和盛公司未经春天公司许可,在施工中制造与春天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和盛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均晚于春天公司专利申请日,故对和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春天公司要求和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1、春天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2、和盛公司承揽工程的层数为地上23层地下2层,工程造价1074万元;
3、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公证和聘请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和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春天公司ZL20092024××××.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春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和盛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春天公司负担2800元,由和盛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和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相关诉讼费用由春天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涉案公证程序违法,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和盛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春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春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针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春天公司《关于无效决定的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其涉案200920240787.3号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但春天公司不服上述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春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春天公司与本案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依法驳回春天公司的起诉。
因和盛公司对于春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号为200910084756.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权人春天公司不服,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妥善处理好专利侵权与专利确权的关系。
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
本案中,春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因此,春天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春天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如果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春天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