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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3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有,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寅,系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经营者仇志军。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原告主导品牌“习酒”曾先后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称号,并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在商业声誉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偿道歉;

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33类,即白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ems特快专递邮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案件照片等资料。

上述资料显示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就被告销售假冒“习酒”的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拍照,查实被告销售假冒“习酒”78瓶及其他品牌的假酒,并基于此事实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销售的假酒并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假冒“习酒”上的标识,与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指律师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情况。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ems特快专递邮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案件照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开胃酒等。

被告销售假冒“习酒”,经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查实,本院确认,被告的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该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致该所得利益或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假酒的数量及所受处罚等情节,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偿道歉,须举证证明其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等受到侵害,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的假酒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明全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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