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5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经营者陈继文,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颐和家园*号商铺*层*室,注册号:420112600281033。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以下简称“美一佳副食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美一佳副食店的经营者陈继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所有人。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皆同)一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一佳副食店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侵权公证书所附收据上注明的商品为“铅笔”,而非“中华铅笔”,所以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中华铅笔系由被告销售;
二、侵权公证行为并非当面进行,存在作假嫌疑,其真实性存疑;
三、侵权公证后,原告时隔一年多才向法院起诉,造成被告举证不便;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极低,原告诉请的一万元损失赔偿过高。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23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
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发票号码:0194133389);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代理费为3,000元);
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票据(金额:10元);
火车票(金额:166元);
住宿费��票(金额:177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美一佳副食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无法判断。
被告美一佳副食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货计数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老凤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中国铅笔一厂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中华”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01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ChungHwa”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5408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铅笔、特种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经续展注册,以上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1月12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13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查天明、张国华随朱海波来到位于武���市东西湖区将军二路门头标识为“美一佳超市”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朱海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铅笔两包(每包十支),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和票据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包装上加贴封条。
2013年11月26日,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并由朱海波进行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又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同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铅笔两包(每包十支)及票据一张。
铅笔笔身上均印有“CHUNGHWA”、“中华牌”文字以及华表图案;
铅笔包装纸上均印有“ChungHwa”、“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案;
票据上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区美一佳副食超市”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美一佳副食店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陈继文,登记住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颐和家园1号商铺1层2室,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主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乳制品零售。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1,500元、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10元以及相应差旅费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美一佳副食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第381104号“中华”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9710号“”、第381104号“中华”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速写铅笔、铅笔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中华”、“ChungHwa”及“CHUNGHWA”文字与涉案第19710号“”、第381104号“中华”及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最后,根据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
因此,在无相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9710号、第381104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结合(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23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以及封存商品,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美一佳副食店所销售。
虽然被告美一佳副食店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美一佳副食店提交的销货计数单上,缺少供货者、购买日期等重要信息,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美一佳副食店���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也无法证明该商品的提供者。
综上,被告美一佳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已构成商标侵权,而且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原告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美一佳副食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老凤祥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美一佳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一佳副食店应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原告老凤祥公司还要求被告美一佳副食店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上述诉讼主张缺少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
因此,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负担。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美一佳副食店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