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龙华粤华照明电料总汇。
经营者:陈瞬秋。
委托代理人:陈运华。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海口龙华粤华照明电料总汇(以下简称粤华电料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玉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泽、廖端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粤华电料总汇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佛山照明公司诉称:佛山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佛山照明公司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佛山照明公司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1日,佛山照明公司发现粤华电料总汇销售了非佛山照明公司生产或非佛山照明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4年9月11日,佛山照明公司再次发现粤华电料总汇售卖此侵权产品。
佛山照明公司认为:第一,佛山照明公司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粤华电料总汇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佛山照明公司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粤华电料总汇上述行为造成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佛山照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瓦或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粤华电料总汇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粤华电料总汇立即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佛山照明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粤华电料总汇承担。
被告粤华电料总汇辩称:货是人家给我们卖的,我们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就进了两盒,也只卖了两支。
佛山照明公司向工商局举报我们卖假货,工商局也罚了我们两万元,我们做小生意的真不懂辨别真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佛山照明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等;
有效期为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后于2006年12月13日获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佛山照明公司照明灯、白炽灯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
2013年1月又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1日,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佛山照明公司的投诉,对粤华电料总汇进行查处,该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粤华电料总汇标有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500W的30支、1000W的76支)。
经佛山照明公司鉴定,结论如下: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至本案诉讼时,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粤华电料总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还在处理中。
另查,粤华电料总汇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照明灯具等。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佛山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粤华电料总汇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佛山照明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粤华电料总汇因销售假冒的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而被海口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涉案灯具这一事实,再且佛山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粤华电料总汇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粤华电料总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佛山照明公司请求判令粤华电料总汇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佛山照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粤华电料总汇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粤华电料总汇的侵权行为足以使佛山照明公司产品的商标、品牌声誉以及销售量等构成既有的及潜在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公众认知度以及粤华电料总汇的侵权情节等对佛山照明公司主张的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支持,本院酌定粤华电料总汇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龙华粤华照明电料总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海口龙华粤华照明电料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海口龙华粤华照明电料总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