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欧发保,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以下简称北门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门超市负责人欧发保、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朝公司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一直致力于生产、销售既有中国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DYNASTY王朝”品牌,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
2005年王朝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
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王朝公司成为我国首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在王朝公司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商标价值大幅提升。
正因如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伪劣产品。
2014年12月26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门超市的经营场所,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身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北门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害王朝公司商标的产品,降低了王朝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门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7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门超市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
一审查明: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等。
1993年4月15日,王朝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王朝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7日,王朝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20835号“王朝”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王朝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26日约9时19分,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阳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磊来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283号的“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24小时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瓶身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外包装标注为“世纪·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中法国际王朝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国际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秦皇岛昌黎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出购物款78元,并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徐磊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徐磊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许阳、徐磊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1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28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
原告王朝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北门超市注册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库云霞,经营地点为芜湖市九华山路175-177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五金、香烟、日用百货批零。
经一审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其中外包装盒标有“世纪·王朝”、田野山坡的图形标识、“中法国际王朝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瓶身正面标注“世纪王朝干红”及田野山坡的图形标识,酒瓶瓶身背面标注“世纪王朝”、“中法国际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授权秦皇岛昌黎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一审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文字注册商标和第3920835号“王朝”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享有对侵犯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北门超市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盒和瓶身上标注“世纪·王朝”、“世纪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字形近似,且在包装盒显著位置使用的田野、山坡图形标志,与王朝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20835号商标对比,基本可成镜面对称,图样样式基本相同,在瓶身显著位置使用的田野、山坡图形标志,与王朝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20835号商标图样样式基本相同。
同时,“王朝”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案涉葡萄酒在包装盒和瓶身突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此外,北门超市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葡萄酒的合法来源。
因此,案涉葡萄酒系侵害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北门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王朝公司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王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北门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王朝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北门超市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该院酌定北门超市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和第3920835号“王朝”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负担140元。
北门超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在北门超市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2、北门超市系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渠道购进案涉葡萄酒,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并无侵权故意,且案涉葡萄酒系初次销售,仅采购了几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门超市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朝公司承担。
王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金额不高,但王朝公司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门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北门超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案涉葡萄酒系其从芜湖市国贸糖酒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而来,北门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
王朝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中采购的6瓶“王朝”葡萄酒系涉案葡萄酒。
王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北门超市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销售的葡萄酒系从芜湖市国贸糖酒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亦不能证明芜湖市国贸糖酒贸易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王朝”葡萄酒经销商,故无法确认其合法取得案涉葡萄酒,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EMS快递向北门超市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北门超市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
北门超市于开庭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于一审开庭前依法向北门超市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北门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北门超市上诉称一审未经合法送达、程序违法,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北门超市所销售案涉葡萄酒侵犯了王朝公司所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3920835号“王朝”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北门超市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案涉葡萄酒系从芜湖市国贸糖酒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亦不能证明芜湖市国贸糖酒贸易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王朝”葡萄酒经销商。
故北门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认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北门品味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