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秀,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建公家用电器批发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华路100-6号。
经营者:龚建凡,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建公家用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建公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秀,被告建公批发部的经营者龚建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维权。
2014年8月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被告店铺经营场所,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告销售的一台标识为“美的雨”燃气灶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当场取得一张《日鑫电器五金配件批发部》收据。
随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5721号《公证书》,其附件图片显示:燃气灶左下方标注“美的雨”商标。
这与原告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近似。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公批发部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没有侵犯原告的“美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使用的是第1394489号“美的雨”图文组合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热水器和燃气灶、煤气灶同属1104类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也就是说燃气灶和热水器是同类产品或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美的雨”商标是合法使用,与原告的“美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让消费者造成误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的“美的雨”燃气灶,价格仅为75元,利润仅为10元,且只销售了一台,即使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10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3、《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且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
4、(2014)桂南证内字第57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5、(2014)粤佛顺德第8362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3.36亿元;
7、公证费收据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损失。
被告建公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机构不是国家级权威评估机构。
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虽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讼争理由不涉及“美的”驰名商标,以及对于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建公批发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第13944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美的雨”图文组合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944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类似商品,是合法使用。
原告美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94489号“美的雨”图文组合商标不相同。
本院对被告建公批发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热水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控告,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其中有关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授权,被授权人可以再书面授权委托给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代理机构。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8月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日,公证人员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中华路100-5-1号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识为“美的雨”燃气灶一台,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日鑫电器五金配件批发部》发货单一张。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购物行为,随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运到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标识为“美的雨”燃气灶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日鑫电器五金配件批发部》发货单进行了复印,然后封存,共拍摄照片3张。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572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62元。
经观察,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使用的标识为“”图文组合标识。
另查明:被告经营者为龚建凡,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场所为南宁市中华路100-6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燃气灶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使用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仅是中文“美的”二字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标识是由中文“美的雨”、字母“meideyu”及图案“三片羽毛”组合而成的图文标识,中文“美的雨”的字体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其中并未突出“美的”文字。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无论是字形、含义或构图还是整体或局部来看,二者均有明显区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很容易将其明显地区分开来,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后果,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不相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标识的燃气灶,不构成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